(2016)渝0237民初22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陈辉林,黄成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黄成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2287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强(特别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成琼,女,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黄成琼、陈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黄成琼没在其住所,又无法联系,不能对其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6年7月27日,原告刘广东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陈辉林的起诉,本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弘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红炼、黄远海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成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黄成琼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黄成琼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4日,原告与陈辉林、被告黄成琼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辉林与被告黄成琼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分期还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止。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按期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陈辉林与被告黄成琼未全部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黄成琼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陈辉林与被告黄成琼、(甲方)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鉴于:1.甲方有一定的资金需求;2.乙方拥有一套信用服务管理平台开展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3.甲方希望乙方提供信用咨询、信用评审、推荐出借人等系列信用管理服务以期实现借款。4.乙方愿意为甲方提供信用咨询、管理服务,推荐出借人,促成借款。现甲乙双方根据平等、自愿的原则就信用咨询、管理服务达成一致,订立本协议。第一条交易信息甲方经乙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刘广东于2014年9月4日签署了编号GQCQ00XXXX借款本金150,000.00元的《借款合同》,完成借款。第二条平台服务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服务费: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1.服务费,是指因乙方为甲方提供信用咨询、评审、推荐出借人等系列信用相关服务而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报酬。2.甲方应于出借人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全额支付乙方。否则,每日按服务费的0.05%计收违约金,直至服务费付清之日止。……”。陈辉林与被告黄成琼、通过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推荐,于2014年9月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第一条1、借款基本信息详细借款用途:扩大经营规模,宾馆装修。借款本金数额: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还款期数、起止日期:12期,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2、付款方式出借人通过银行转账,付至借款人指定如下账户:户名陈辉林……,借款人收到款项后,应为出借人出具本人签署的《收款确认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第二条本息偿还方式1、分期还款表(表格视还款期数自行调整,借款人需在还款日期和还款金额处签字或捺印予以确认)期数 还款日期 还款金额(单位:元) 1 2014年10月3日 ¥14,000.00 2 2014年11月3日 ¥14,000.00 3 2014年12月3日 ¥14,000.00 4 2015年1月3日 ¥14,000.00 5 2015年2月3日 ¥14,000.00 6 2015年3月3日 ¥14,000.00 7 2015年4月3日 ¥14,000.00 8 2015年5月3日 ¥14,000.00 9 2015年6月3日 ¥14,000.00 10 2015年7月3日 ¥14,000.00 11 2015年8月3日 ¥14,000.00 12 2015年9月3日 ¥14,000.00 2、借款人必须按《还款分期表》约定的还款日期和还款金额偿还出借人的本金和利息。……。4、本合同如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借款人,任一借款人均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出借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七条罚金和违约金1、借款人晚于本合同第二条《分期还款表》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的,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违约金。2、计算方法(1)罚息: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罚息,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2)违约金: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陈辉林与被告黄成琼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原告刘广东在出借人处盖章。同日,陈辉林与被告黄成琼给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载明:“本人陈辉林,身份证号:51222719660906XXXX于2014年9月4日收到刘广东先生:收款方式为现金加转账:其中现金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小写)RMB¥18,000.00元,银行转账人民币壹拾叁万贰仟元整,(小写)RMB¥132,000.00元……”。陈辉林与被告黄成琼在确认书收款人处签名捺印。2014年9月4日,原告以陈辉林的名义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号GQCQ00XXXX的服务费18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黄成琼按约偿还了1至6期借款。原告主张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等额本息还款,每期偿还本金12500元,按照1%的利率计算每期利息1500元,但还款时双方按照合同表格第二条实行等额本息分期还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原件,《收款确认书》复印件,《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原件,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收据客户联原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陈辉林与被告黄成琼通过网络贷款平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时间,偿还方式,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付至借款人指定的陈辉林银行账户,陈辉林与被告黄成琼出具了收款确认书,陈辉林与被告黄成琼则如数收到了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给被告出借的借款。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认定。根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被告本应向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8000元,且借款时同意支付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18000元服务费。原告代陈辉林、被告黄成琼以陈辉林的名义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了服务费18000元,且陈辉林、被告黄成琼通过签订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现金18000元,其签订确认书即确认了原告代其支付服务费18000元的行为。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50000元。对于借款合同的利率以及未还本金。原告主张每期偿还本金14000元,按照1%的利率计算每期利息1500元,但还款时双方按照合同表格第二条实行等额本息分期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在还款期限内,每月偿还同等数额的借款,即本息偿还方式为等额本息分期付款。根据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金额150000元以及还款期数12期和每期还款本息金额14000元,计算出借款年利率为21.4572%,此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息偿还情况,原告认可被告按约还款了1至6期,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期间约定的偿还金额已经全额偿还,2015年3月3日偿还后,总计还欠借款本金7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人晚于合同第二条《分期还款表》确定的还款日期还款的,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违约金。根据相关规定,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原告可以择一主张,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3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广东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成琼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7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黄成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弘松人民陪审员 黄远海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琼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