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刑更5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志信用卡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刑更5189号罪犯李志,男,1983年11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肥城市,汉族,大专文化,现在山东省新康监狱服刑。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天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志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新康监狱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人民检察院驻山东省新康监狱检察室检察员李增志、高立波出庭履行职务,山东省新康监狱卢法廷、马晓雷,罪犯李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新康监狱提出,罪犯李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对罪犯李志减刑,并当庭宣读了罪犯李志在服刑期间的奖励情况等证据材料,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李志提请减刑建议,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罪犯本人对证据亦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志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记功3次,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志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9年11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勇审 判 员 李文实代理审判员 毕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连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