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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2民初3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樊志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3165号原告:樊志强。委托代理人:邱长卉,滨州信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500号人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60086691798Y1-1。负责人:李凤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学敏,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樊志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7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志强委托代理人邱长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志强诉称,2016年3月30日1时00分许,樊志强驾驶鲁M×××××/鲁M×××××挂号牌重型货车沿黄辛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董庄子路段时发生单方事故,造成樊志强受伤,车辆受损。经海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樊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被告处为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保险理赔数额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172172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所做的鉴定系单方委托,且鉴定数额过高,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樊志强为鲁M×××××/鲁M×××××挂号牌车辆的实际车主,2015年2月21日,原告与案外人滨州市祥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鼎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将鲁M×××××/鲁M×××××挂号牌车辆登记在祥鼎公司名下,并以祥鼎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商业保险承保险别包括鲁M×××××号车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10056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车上人员险(司机)(1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止。该车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2016年3月30日1时00分许,樊志强驾驶鲁M×××××/鲁M×××××挂号牌重型货车沿黄辛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董庄子路段时发生单方事故,造成樊志强受伤,车辆受损。经海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樊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山东鲁伟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认定鲁M×××××号牌车辆损失价格为159897元。庭审中,被告以原告所做鉴定系单方委托且鉴定数额过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滨州力搏评估有限公司对鲁M×××××号牌车辆进行了重新鉴定,认定鲁M×××××号牌车辆在鉴定评估基准日期的损失价值为93420元。另外,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11800元,樊志强医疗费475元。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已将本次事故保险理赔款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樊志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评估报告书、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权益转让证明、营运车辆服务合同、诊断证明、门诊收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财产保险合同系投保人与保险人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标的并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实际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缴纳保费的义务,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依照合同约定负有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认定为9342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9389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樊志强保险理赔金93895元;二、驳回原告樊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3.44元,由原告樊志强承担1543.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雪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