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31民初16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姚翠萍与赵继萍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31民初1655号原告姚某某,女,汉族,住禄丰县。委托代理人段忠寿,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赵某某,女,汉族,住禄丰县。(未到庭)原告姚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忠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500元,并支付违约金;判决被告承担代理费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7月11日到原告开设的电动车商店内购买电动车1台,支付了部分车款,尚欠原告车款2500元,就打了一张欠条给原告,载明还欠原告电动车款2500元,写明了付款日期、违约责任,但被告此后一直未向原告付清欠款。原告为向欠款人追款,委托了禄丰同舟法律服务所代理诉讼,有三件案件,支付了1200元,平均每件400元。为此向人民法院一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和诉讼主体。2、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台铃电动车款2500.00元(大写:贰仟伍佰元整),此款于2015年8月31日前付清,逾期我自愿承担2倍的罚金!欠款人:赵某某,电话:XXX,2015年7月11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电动车款2500元。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售后服务卡,证明被告在原告的商店购买电动车。4、同舟法律服务所收费收据,金额1200元,证明原告支付代理费1200元。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所举证明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和举证、经本院审查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7月11日到原告开设的电动车商店内购买电动车1台,支付了部分车款,尚欠原告车款2500元,就打了一张欠条给原告,载明还欠原告电动车款2500元,写明了付款日期,但被告此后一直未向原告付清欠款。原告为向欠款人追款,委托了禄丰同舟法律服务所代理诉讼,有三件案件,支付了1200元,平均每件400元。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有证据证明被告赵某某因向原告购买电动车摩托车而欠原告购车款2500元未付清,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合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原告购车款250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购车款2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400元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主张,因双方约定不明确,且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不符,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某某购车款2500元、代理费400元,合计2900元。二、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交纳25元,现由被告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以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桂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