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2民初5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日照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5131号原告:日照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烟台路269号国际金融中心2#楼3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249779922。法定代表人:别程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增,居民,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烟台路贵和大厦1008号。负责人:唐海林。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东街25号院1号楼丽贝亚大厦。法定代表人:高建林,董事长。原告日照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房地产公司”至判决主文前)与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以下简称“丽贝亚公司日照分公司”至判决主文前)、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贝亚公司”至判决主文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贝亚公司日照分公司、被告丽贝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泰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安装费222454.6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原告承揽被告丽贝亚公司日照分公司在金融中心B座七层的空调及消防安装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完工后,经审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空调及消防安装费用422454.6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0元,并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发出承诺函,承诺在2014年6月底给原告100000元,余款在2014年中秋节前全部付清。2014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0元,余款却迟迟没有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均未给予确定回复。案经送达,被告丽贝亚公司日照分公司、被告丽贝亚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安泰房地产公司承揽被告丽贝亚公司日照分公司在金融中心B座七层的空调及消防安装工程。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丽贝亚公司日照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总造价表及日照金融中心B座七层楼消防通风工程汇总表,涉及原告施工的消防通风工程,工程造价为437368.93元,扣除税收后,被告丽贝亚公司日照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22454.65元。被告丽贝亚公司日照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0元后,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主要内容为,根据审计报告,被告丽贝亚公司日照分公司尚需要支付原告322454.65元,承诺在2014年6月底再付给原告100000元,余款在2014年中秋节(2014年9月8日)前全部付清。被告丽贝亚公司日照分公司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0元,剩余款项422454.65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除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外,还要求被告以未付款422454.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9日起开始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丽贝亚公司日照分公司系被告丽贝亚公司在日照设立的分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总造价表、日照金融中心B座七层楼消防通风工程汇总表、收据、承诺函、企业信息等在案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安泰房地产公司承揽被告丽贝亚公司日照分公司在金融中心B座七层的空调及消防安装工程,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经结算,被告丽贝亚公司日照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22454.65元,后支付20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9月8日之前支付剩余款项222454.65元,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9日起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丽贝亚公司日照分公司系被告丽贝亚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因此,被告丽贝亚公司日照分公司欠原告的债务,应由被告丽贝亚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222454.65元;二、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息(以222454.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日照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7元,由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良杰代理审判员 王志伟人民陪审员 董 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秋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