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商)初字第17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李永峰与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峰,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耿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17190号原告:李永峰,男,1969年8月8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看丹村看杨路。法定代表人:耿辉,董事长。被告:耿辉,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伟,北京市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峰与被告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利看丹公司)、耿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峰,被告合利看丹公司及耿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2.二被告给付利息,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合利看丹公司于2015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耿辉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期限一个月。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迟迟不还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坏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合利看丹公司、耿辉辩称:借款事实认可,借款期限是一个月,借期外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耿辉不应当承担责任,这些款项是用于公司经营,是迫于无奈才做的担保人。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李永峰(甲方、出借人)与合利看丹公司(乙方、借款人)、耿辉(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有偿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借款用途流动资金。甲乙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壹个月,从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止。甲乙双方约定借款资金年利率24%,手续费6%。利息按月支付,偿还借款日期2015年7月27日,一次性还清本金及未结清利息。丙方对本合同项下甲方对乙方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中,李永峰称其与合利看丹公司于2014年借款400万元后双方合计本金及利息重新确认为借款500万元,合利看丹公司,耿辉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李永峰与合利看丹公司、耿辉签订《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耿辉依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李永峰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合利看丹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合利看丹公司到期未还款,李永峰要求合利看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于李永峰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永峰借款本金五百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五百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二、被告耿辉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万六千八百元,由被告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耿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峰人民陪审员  牛立明人民陪审员  于海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尚 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