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4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高念强与温岚、李百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岚,高念强,李百平,曹希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4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岚,教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希泰,教师。被上���人(原审原告):高念强,教师。原审被告:李百平,教师。原审被告:曹希泰,教师。上诉人温岚因与被上诉人高念强、原审被告李百平、曹希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民初字第3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岚的委托代理人暨原审被告曹希泰、被上诉人高念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涉案款项是李百平、曹希泰合伙组建的华信信贷公司所借,我不知情,没有夫妻举债的合意,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且李百平、曹希泰刚投资做民间借贷生意就赶上信贷公司连环倒闭的浪潮,华信信贷公司出借的大量借款都没有收回,公司没有收益,我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高念强辩称:借条上虽是李百平和曹希泰两个人的名字,但从生活常理来看,温岚应该知道涉案借款,从全学校包括温岚同事来看,温岚也应当知道。至于借款是不是用于家庭我无从谈论,按常理应当用于家庭,温岚说未用于家庭是不恰当的。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曹希泰与温岚意见一致。高念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16日起按月息1.8%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高念强出示借条一份,该借条书写在《工商服务统一收款收据》存根上,内容为:“2012年10月16日,今借到高念强人民币壹拾万(100000元)元整,月息1.8%,借期一年。借款人:曹希泰(签名并按指印)、李百平(签名并按指印)。”高念强在出借本案借款本金时,收取1个月利息1800元。曹希泰与温岚系夫妻,二人于1994年3月18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高念强出示的证据可以互相印证,2012年10月16日,曹希泰、李百平向高念强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8%,借期一年。曹希泰、李百平应偿还借款本息。关于应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高念强出借本金时收取1800元利息应予扣减。关于应偿还的利息,应以982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自2012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李百平与曹希泰二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原告产生约束力,故曹希泰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不予采信。曹希泰与温岚1994年3月18日登记结婚,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温岚关于借款收益未用于家庭开支抗辩的证据不足,且原告不认可,不予采信。高念强向温岚主张权利不违反相关���律规定,予以支持。温岚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百平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判。判决:一、李百平、曹希泰、温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高念强借款本金98200元及利息(以982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8%,自2012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温岚提供一审法院(2013)邳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书,(2014)邳民初字第1728、2065、220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曹希泰、李百平合伙做生意所欠借款,一审法院的判决中,只有本案判决温岚承担责任,其他都没有判决温岚承担责任。高念强质证认为,我起诉温岚,是因涉案借款发生在曹希泰、温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曹希泰借款做生意。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在夫妻一方,夫妻一方如不能完成举证责任,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即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本案中,涉案债务并非曹希泰以个人名义举债,而是其与李百平共同举债,因此,一审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分配举证责任、确定温岚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并承担涉案借款偿还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由主张涉案曹希泰、李百平共同借款为曹希泰、温岚夫妻共同债务的高念强承担举证责任,一、二审中,高念强未提交证据证明曹希泰、温岚存在举债合意或涉案借款用于其家庭生活所需,故涉案借款认定为曹希泰、温岚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高念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温岚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部分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民初字第33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二、变更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民初字第33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李百平、曹希泰、温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念强借款本金98200元及利息(以982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8%,自2012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为:“被告李百平、曹希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念强借款本金98200元及利息(以982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8%,自2012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2255元,公告费600元,由李百平、曹希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55元,公告费300元,由高念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庆审 判 员 韩 军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晓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