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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行终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兴城市公安局对被上诉人金会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城市公安局,金会,金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14行终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城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张月林。委托代理人齐力武。委托代理人翟宏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会。委托代理人丁铁辉。第三人金良。委托代理人金权。委托代理人王慧妍。上诉人兴城市公安局因对被上诉人金会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1402行初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兴城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齐力武、翟宏宇,被上诉人金会及委托代理人丁铁辉,原审第三人金良及委托代理人金权、王慧妍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5年10月22日下午16时许,在兴城市药王乡庙谷屯村大徐屯广场处,兴城市药王庙乡谷屯村村民金良因怀疑同村村民王丽偷拿其苹果与王丽发生口角,原告金会赶到将第三人金良推倒在地上。第三人金良于2015年10月26日报案,被告以殴打他人受案。2015年11月12日被告传唤了原告金会,送达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制作通(告)知记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提取笔录、返还笔录、公安行政案件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除送达给原告金会行政案件义务告知书原告签字,其它行政文书原告金会均未签字。被告在行政处罚告知书笔录未告知对原告适用何种行政处罚。第三人金良于2015年10月22日入院,2015年11月2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挫伤。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葫公(兴)行罚决字【2015】第1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兴城市公安局具有作出行政处罚法定行政职权,本案中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的告知笔录未告知原告金会对其作出何种行政处罚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故违反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兴城市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葫公(兴)行罚决字(2015)第1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兴城市公安局上诉称,2015年11月12日,兴城市公安局在作出对金会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由药王乡派出所办案人翟宏宇、杨光对金会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告知了金会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中兴城市公安局对一审原告金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不在行政处罚告知规定的范围,故一审法院认为兴城市公安局在作出对原告行政处罚决定前的告知笔录未告知原告金会对其作出何种行政处罚并以此为依据撤销兴城市公安局2015年11月12日作出的葫公(兴)行罚决字(2015)第102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兴城市公安局作出的葫公(兴)行罚决字(2015)第1027号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金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被上诉人金会于2015年10月22日下午4时左右,与原审第三人发生纠纷时,曾电话报警,但公安机关没有依法受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七十八条规定。上诉人没有对原审第三人金良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被上诉人金会及案外人王丽都指控第三人金良对王丽实施了追逐、拦截、寻衅滋事等违法行为,一审、二审时第三人金良都承认其手持镰刀拦截王丽,并诬陷王丽偷其苹果的行为,第三人金良的行为是否违法,直接影响到被上诉人金会的行为是否构成见义勇为和正当防卫。不调查金良的违法行为有违公平、公正原则。上诉人兴城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公安行政处罚卷宗存在多处矛盾和不规范。受案登记表显示接案时间是2015年10月26日上午十时,接报民警是翟宏宇,接报地点是药王乡派出所。但对金良的询问笔录在同一时间,询问人中也有翟宏宇,询问地点在兴城市人民医院。相同时间,不同地点,都有民警翟宏宇的出现,违背客观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治安处罚决定前应当先告知违法行为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后,才能进行处罚。根据卷宗证据表明,兴城市公安局在2015年11月12日同一天对被上诉人金会出示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当天把金会送到拘留所执行拘留,且以上文书均没有金会的签字,也没有录音、录像等证据证明金会放弃了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卷宗第49页提取笔录时间是2015年10月22日,该时间早于第三人金良报案时间四天,提取笔录足以证明金良不是第一报案人,且公安机关当时没有进行现场勘验,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综上,上诉人在办理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纠纷时,没有查清事实,有失公允,程序违法。非法剥夺上诉人的陈述和辩解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金良未提交书面参诉意见,庭审中述称,2015年10月12日16时许被上诉人将第三人致伤导致第三人住院,上诉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拘留10日并作出罚款500元行政处罚,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已经履行了法律程序,向被上诉人告知了他的权益,所以该处罚决定没有违反法律程序。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规定予以处罚并无不当之处,是正确的。2015年10月12日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上诉人进行了行政告知,告知内容和权力书卷宗中有记载,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葫公(兴)行罚决字(2015)第1027号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错误,应该依法撤销。原审被告兴城市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金会询问笔录;2、金良询问笔录;3、王丽询问笔录;4、董运芝询问笔录;5、金良住院病志及诊断书;6、提取返还笔录;证据7、本案处罚拘留回执等文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兴城市公安局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原告金会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徐连海证言;2、李凤才证言;3、李永飞证言;4、出庭证人王丽证言。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劝解原审第三人与案外人矛盾时,出于防卫将原审第三人推到在地,原审第三人没有受到伤害。上述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证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规定,上诉人兴城市公安局提供的公安行政案件卷宗中明确记载,2015年11月12日11时10分,由该起公安行政案件的办案人翟宏宇、杨光向被上诉人金会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有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被上诉人金会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但被上诉人金会拒绝签字,两名办案人在告知笔录上签字证明。故上诉人在公安行政处罚中按照法律规定,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兴城市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未告知被上诉人金会对其作出何种行政处罚,认为未告知被上诉人享有的权利与事实不符。属于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本案中,上诉人兴城市公安局依据原审第三人金良的报案,经过询问、调查,认定被上诉人金会对原审第三人金良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由两名办案民警向被上诉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再作出行政处罚。上诉人兴城市公安局办理该治安处罚案件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金会在庭审中的陈述,被上诉人金会将原审第三人金良推到在地,且上诉人兴城市公安局出警时在现场将受伤的原审第三人金良送往医院进行救治。根据上诉人兴城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被上诉人金会对上诉人金良实施了殴打行为。故上诉人兴城市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关于被上诉人金会所主张是因为原审第三人金良对案外人王丽正在实施不法行为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没有受理,也没有给予答复一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1402行初7号行政判决;二、驳回金会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00元,由被上诉人金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彦博审判员  花 勇审判员  张晓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思朦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