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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1民初19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刘某与邱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邱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民初1912号原告:刘某,女,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住湛江市。被告:邱某1,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刘某诉被告邱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参加诉讼,被告邱某1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相识,于××××年××月××日在湛江麻章登记领取结婚证,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邱某2。由于双方生活环境与生活习惯不同,夫妻性格不和,且被告有十多年吸毒史,在2014年11月再一次被廉江戒毒所拉去戒毒,被告屡教不改,自此以后我与被告分居两年。结婚这么多年以来,我女的教育费、生活费、医疗费都是我一个人承担,从未体会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一点点温暖。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生活,我曾于2016年5月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然而再共同生活下去已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女儿邱某2一直与我生活,从小到大一直由我抚养,而被告从来未关心和照顾女儿的生活。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邱某1不作答辩。原告刘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4、送钱送物登记表,证明被告在戒毒所戒毒,原告存钱为其加菜的事实。被告邱某1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到湛江市麻章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邱某2。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以被告吸毒,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至今已达十六年之久,且婚后生育了一个女儿,夫妻之间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多年建立的夫妻感情,相互沟通,用心经营婚姻,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告主张被告吸毒,屡教不改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均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邱某1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志清审 判 员  黄妍娃人民陪审员  曾东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