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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3民初2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迁安市迁安镇新兴轮胎城与王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安市迁安镇新兴轮胎城,王立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2116号原告:迁安市迁安镇新兴轮胎城。经营者:张钰,个体工商户。被告:王立军,农民。原告迁安市迁安镇新兴轮胎城与被告王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市迁安镇新兴轮胎城负责人张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迁安市迁安镇新兴轮胎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货款207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从我处购买轮胎,除已付部分货款外,尚欠20700元。被告王立军未提供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王立军从原告处购买轮胎,除已付部分外,截至2015年7月24日,尚欠27200元,王立军给出具了欠条。后王立军还款6500元,尚欠款20700元。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及时给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迁安市迁安镇新兴轮胎城货款20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由被告王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立国代理审判员  刘建军人民陪审员  郭 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立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法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