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7民初23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上杰与苏会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上杰,苏会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民初2390号原告:陈上杰,男,198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被告:苏会华,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原告陈上杰与被告苏会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会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上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办法:其中以本金7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1日起,以本金6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暂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5日止为61000元,此后顺延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之间一直有装饰装修工程的生意往来,后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0000元未付。2014年10月23日,双方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0000元转化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据此,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并约定2014年10月30日前归还75000元,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6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追索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苏会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间曾为原告装修铺面,后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0000元未付,被告为此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上杰人民币140000元,定于2014年10月30日前还回人民币75000元,余款定于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欠款人:苏会华。2014年10月23日”。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经多次追索无果后遂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虽名为借款,但实为欠工程款,本案案由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装修装修合同关系成立、生效,被告尚欠原告装修工程款14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但其逾期至今分文未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0000元,有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双方对此未作约定,按照法律相关规定,逾期后原告可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起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但现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因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会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上杰工程款140000元;二、被告苏会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上杰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办法:以7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1日计至2014年11月30日;以1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57元,由原告陈上杰负担483元,被告苏会华负担16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农锡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