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6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南京惠淳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惠淳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6133号原告:南京惠淳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路高淳经济开发区龙井路3号。法定代表人:邢范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忠蔚,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津榆公路609号。法定代表人:赵江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炳松,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寿光市。原告南京惠淳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忠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炳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惠淳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2.被告按欠款的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实际货款之日止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违约责任,被告欠款16万元未还。经催要未果,故呈诉。被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辩称,承认欠款的事实与本金数额,但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气力运输设备,总价款140万元,合同生效后被告预付30%合同款,设备制作完毕具备发货条件时被告再支付30%,工程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后再支付3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2个月。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每愈期一日应支付总货款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被告逾期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支付合同总货款的1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接收并使用,且于2015年3月25日完成设备验收,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124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现原告已履行完供货义务,被告应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双方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时间,被告未能如约给付,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期间应自2016年3月26日起计算;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日千分之一的计算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惠淳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款16万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8元,由被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国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