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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吕梁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梁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137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梁振,男,1981年4月3日出生。曾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08年7月被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9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曹静,北京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梁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爱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梁×的诉讼代理人邓妍、被告人吕梁振及其辩护人曹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梁振于2016年3月27日8时许在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与爽秋路交叉口边的人行道上,持锥子将被害人王×(女,21岁,山西省人)扎伤,致王×胸锁乳突血肿,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王×身体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于4月10日17时许,在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兴隆家园南区北门路边持锥子将被害人梁×(女,21岁,北京市人)扎伤,致梁×左侧肾脏破裂,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梁×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吕梁振2016年4月12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西门街村南口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民警抓获。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1、证人证言、被告人辩解、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梁振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吕梁振定罪处罚。被告人吕梁振当庭辩称没有对二名被害人实施扎人行为。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吕梁振人格有缺陷,应当属于精神病的一种,其在犯病期间触犯法律,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甚至不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家属赔偿二名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吕梁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3月27日8时许,被告人吕梁振在本区阜通东大街与爽秋路交叉口边的人行道上,持锥子扎伤被害人王×(女,21岁),致王×胸锁乳突肌血肿。经鉴定,王×身体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二、2016年4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吕梁振在本区高碑店乡兴隆家园南区北门路边持锥子扎伤被害人梁×(女,20岁),致梁×左侧肾脏破裂。经鉴定,梁×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吕梁振于2016年4月12日被抓获归案。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吕梁振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王×和被害人梁×的经济损失,二名被害人均对被告人吕梁振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王×的陈×1证明:2016年3月27日8时40分许,我行走至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与爽秋路交叉路口边的人行道上,一名陌生男子骑着黑色的自行车从我背后经过。那男子骑车走到我左侧时,突然拿出一个锥子扎我脖子的左侧,扎完后那个男子就骑车往前走了,我把锥子拔出来扔在地上。我一边转身往反方向跑,一边大声呼救,拿手机打了110报警。后来有两名男子经过见我呼救,他们帮我从地上捡回扎我的锥子,并把我送到望京医院。2、被害人梁×的陈×1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4月10日16时50分许,我从兴隆家园南区北门出来往115公交总站走,我走了大约200米,突然感觉后腰被什么东西撞了一下,这时从我身边快速骑过一辆自行车,骑车的人回头看了我一眼,飞快的往南走,拐进了胡同。后我感觉不对劲,一摸后腰,发现手指上有血,我才知道被人捅了。我给家人打电话,我母亲到了现场,我就报警了。应该是从我身边快速骑自行车通过的男子用改锥扎的我,因为当时只有他离我最近,其他人没机会接触到我身体。经辨认,梁×指出2号照片吕梁振就是骑自行车持锐器扎伤自己的男子。3、证人崔×的证言证明:我是民航医院的外科医生,梁×是我的病人。梁×左肾被刺伤,拔出的锥子全长13公分,可插入椎体部长约5.5公分,后端为红色木质手柄,拔出后已损坏。4、证人夏×的证言证明:我是朝阳区东坝乡西北门村委会民调主任,负责村里的民事调解、司法矫正和重点人员的管理。吕梁振于2009年因寻衅滋事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释放。释放后我们对其司法矫正,直至2015年结束司法矫正。在矫正期内,我都会约谈吕梁振,吕梁振没有正式工作,打过一些零工。我没有发现其有异常的行为,吕梁振没有精神方面的疾病。5、证人吕×(被告人吕梁振父亲)的证言证明:吕梁振平时和我住在一起,2016年初吕梁振找了一份给健身房发小广告的工作,属于临时工,健身房给他打电话,他就去发小广告,贴广告用的工具就是胶水、胶带。2016年3月27日、2016年4月10日吕梁振是否去上班我记不清。他平时上班骑凤凰牌老式女式自行车。吕梁振生活中没有异常的行为,就是爱喝酒,酒后容易激动,爱发脾气,有时会打孩子,他没有精神方面的疾病。6、证人陈×2(被告人吕梁振妻子)的证言证明:吕梁振在生活中有很多异常的举动,精神上也有一些不正常,当时民警问我们的时候我不愿意面对这个问题,后来我想了很多,觉得应该正视吕梁振有精神疾病的事实,所以来反映该情况。吕梁振平时性格孤僻,独断专行,不爱与人沟通,情绪容易失控,经常和我吵架,打孩子。我希望公安机关对吕梁振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7、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吕梁振于2016年3月27日和4月10日实施违法行为时无精神病导致的辨认和控制能力障碍,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诊断证明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颈部锐器扎伤,胸锁乳突肌血肿。王×所受损伤属轻微伤。梁×左侧肾脏破裂,身体所受损伤程度符合重伤二级。9、提取、移交工作记录、工作记录、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花家地派出所民警从王×处提取锥子并将锥子移交朝阳刑警技术队。2016年4月10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侦支队技术队民警赶到民航医院,医院工作人员将从梁×身上拔下的锥子1把交给民警。根据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侦支队技术队送检的2016年3月27日和2016年4月10日二名被害人被扎伤的检材,锥子把擦拭物中均检出含有吕梁振的等位基因。10、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4月12日吕梁振被抓获归案。11、扣押清单证明:扣押吕梁振上衣1件、裤子1条、鞋子1双。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吕梁振的身份情况。13、前科劣迹材料证明:2008年7月因扰乱公共秩序,吕梁振被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吕梁振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9月刑满释放。14、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吕梁振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王×和梁×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二名被害人均对被告人吕梁振表示谅解。15、被告人吕梁振的辩解:2016年4月10日下午5时许,我在家,哪儿也没去过,我不知道高碑店在哪。2016年3月27日我是否去过花家地一带记不清了。我单位在望京新世界商场附近一写字楼,单位名称是魅力舞蹈,我是单位找的小时工,去单位有可能路过花家地。我的工作就是发放小广告,不需要工具。平时我带着白色塑料袋装广告卡片,有时放自行车车筐里,有时系车把上。我工作不需要使用改锥。我不是每天都去单位,单位需要我去就给我打电话。我没拿锥子扎过人。我没有精神方面的疾病。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人吕梁振辩解称没有拿锥子扎人,但其他证据能证明被告人吕梁振拿锥子扎伤二名被害人的事实。本案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条,故对被告人辩解不予采信,本院对举证质证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梁振无视国法,持凶器致伤他人,且造成一名被害人轻微伤,一名被害人重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梁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梁振有前科劣迹,故本院对其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梁振的家属赔偿二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本院对被告人吕梁振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家属赔偿二名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吕梁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发表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吕梁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梁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齐丽青人民陪审员  闫月琴人民陪审员  李 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