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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5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刘成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刑初300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成春,男,1992年4月8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7日、10月14日、10月21日分别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6)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成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詹金飞、被告人刘成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刘成春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证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其家中出发,经奎峰路行驶至上楼村路口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成春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0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成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检验报告书、酒精测试报告单及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车辆照片、行车路线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成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成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成春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成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碧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舒榕附:判决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