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24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国忠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买某某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忠,买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4刑初15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国忠,男,生于1974年2月1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回族,不识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2014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5年11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吴忠市红寺堡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5月9日由同心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被告人买某某,男,生于1957年4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回族,不识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2016年3月1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以被告人马国忠涉嫌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买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学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国忠、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国忠在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共盗窃作案39起,涉案数额69248元。被告人马国忠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两次共计0.17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买某某明知其收购的物品是被告人马国忠盗窃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涉案数额5400元。指控认为,被告人马国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39起,涉案数额6924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国忠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出售毒品海洛因0.17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国忠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国忠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买某某明知被告人马国忠盗窃的赃物而故意收购,涉案数额5400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马国忠、买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马国忠所犯盗窃罪在四年六个月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所犯贩卖毒品罪在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对买某某在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陈述、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及鉴定通知书、特勤工作用款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马国忠、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支持指控。被告人马国忠、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马国忠盗窃、被告人买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1.2015年10月1日9时许,被告人马国忠行至同心县豫海镇岳某经营的“大东鞋店”,将放在该店内吧台上的一部白色VIVOX5MAX+牌手机盗走。后马国忠将所盗手机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苏某,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同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4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手机并发还失主;2.2015年10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马国忠在同心县豫海镇市场“万盛福”商场,将受害人王某某上衣左侧口袋内装的一部白色三星S4手机盗走。后马国忠将所盗手机以260元的价格出售给一不认识的男子,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同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700元;3.2015年10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马国忠在同心县豫海镇“万盛福”商场楼下,将受害人丁某某装在西服右侧口袋内的一部黑色苹果5手机盗走。后马国忠将所盗手机以450元的价格出售给一名不认识的男子,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同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400元;4.2015年10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马国忠行至同心县豫海镇北沟桥同康大药房内,将受害人马某某放在该药店收银台上的一部黑色酷派手机盗走。后马国忠将所盗手机以280元的价格出售给一个不认识的男子,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同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700元;5.2015年10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马国忠在同心县豫海镇市场南门口公交车站,将受害人马某甲装在右侧裤子口袋内的一部白色三星手机盗走。后马国忠将所盗手机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马某,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同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85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手机并发还失主;6.2015年1O月22日IO时许,被告人马国忠在同心县豫海镇“荣华”商场楼下,将李某某经营的VIVO手机店柜台内的一部金色OPPOR7PLUS手机盗走。后马国忠将所盗手机以800元的价格出售给金某。所得赃款被部挥霍,经同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998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手机并发还失主;7.2015年10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国忠进入同心县人民医院外二科15号病房内,将贾某放在床头柜上的一部黑色小米3手机盗走。后马国忠将盗手机收4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一不认识的男子。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同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300元;8.2015年10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马国忠在同心县豫海镇菜市场门口,将受害人马某装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VIVO手机盗走。后马国忠将所盗手机以350元的价格出售给一不认识的男子,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同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00元;9.2015年10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马国忠在同心县豫海镇“万盛福”商场楼下,将受害人贺某某装在裤兜内的一部黑色三星牌S4手机盗走。后马国忠将盗手机以260元的价格出售给一不认识的男子,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同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00元;10.2015年10月23日9时许,被告人马国忠在同心县豫海镇“万盛福”商场楼下,将受害人李某甲装在裤子左侧口袋里的一部白色VIVO手机盗走。后马国忠将所盗手机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一不认识的男子,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同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50元;11.2015年10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马国忠在同心县豫海镇“万盛福”商场楼下时,将受害人罗某装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红色三星手机盗走。后马国忠将所盗手机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一名不认识的男子,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同心县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00元;12.2015年1O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马国忠在同心县豫海镇“万盛福”商场门前,将受害人康某某装在衣服口袋里面的一部白色VIVO手机盗走。后马国忠将所盗手机以360元的价格出售给一名不认识的男子,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同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800元;13.2015年10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马国忠在同心县豫海镇市场南门口公交车站,将受害人马某装在衣服口袋里面的一部白色诺基亚手机盗走。后马国忠将所盗手机以150元的价格出售给一不认识的男子,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同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200元;14.2015年11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马国忠在同心县豫海镇市场周小梅经营的“无限极”店内,将周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一部白色OPPOR7plus手机盗走。后马国忠将所盗手机以220元的价格钱出售给一个外号叫“老鼠药”(在逃)的男子,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同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800元;15.2015年11月22日IO时许,被告人马国忠在同心县豫海南街的“佰纳”鞋店内,将受害人马某放在该店内电脑桌上的一部香槟色VIVOX5手机盗走。后马国忠将所盗手机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一不认识的男子,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同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00元;16.2015年11月30日00时许,被告人马国忠在同心县豫海镇长征东街杨某经营的“新华百货经销部”店内,将杨某放在柜台上的一个天蓝色皮质钱包及钱包内的5800元现金盗走。后马国忠将钱包扔弃,将所盗现金全部挥霍。经同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天蓝色皮质钱包价值100元;17.2015年1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马国忠在同心县豫海镇“回春电脑专卖”店内,将受害人杨某某放在该吧台上的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盗走。后马国忠将所盗手机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买某某,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同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400元;18.2016年1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马国忠在同心县豫海镇团结南街“佳丽美妆”店内,将受害人杨某某放在该店柜台上的一部白色OPPOR7手机盗走。后马国忠将所盗手机以18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买某某,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同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800元;19.2016年1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马国忠在同心县河西镇市场“胖子窗帘大世界”店内,将受害人海某放在店内柜台上面的一部白色OPPOA51手机盗走。后马国忠将所盗手机以300元的价格钱出售给一外号“老鼠药”的男子,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同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走,被盗手机价值650元;20.2016年1月底的一天上9时许,被告人马国忠在同心县豫海镇“兴旺通讯”店内,将受害人杨某某放在该店内床上的一部黑色华为C8816手机盗走。经同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00元;21.2016年2月1日12时许,被告人马国忠在同心县豫海镇生海商场内,将受害人贺某装在羽绒服右侧口袋内的一部白色OPPO手机盗走。经同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00元;22.2016年2月3日12时许,被告人马国忠在同心县豫海镇汽车站候车室,将受害人马某某装在右侧口袋内的一部白色OPPOA33手机盗走。经同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00元;23.2016年2月4日11时许,被告人马国忠在同心县王团镇“舒欣裁缝部”店内,将受害人田某某放在该店内床上的一部黑色华为手机盗走。后马国忠将所盗手机以50元钱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买某某,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同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000元;24.2016年2月5日11时许,被告人马国忠在同心县王团镇“东辉通讯特约代理”店内,将受害人马某某放在该店内床上的一部白色中国移动M821手机盗走。后马国忠将所盗手机以1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买某某,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同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手机并发还失主;25.2016年2月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马国忠在同心县豫海镇“恒通”商场内,将受害人李某装在右侧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红米3手机盗走。后马国忠将所盗手机以100元的价格钱出售给一不认识的女子,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同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00元;26.2016年2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马国忠在同心县豫海镇生海商场楼下的贵族经典影楼内,将受害人马某某放在该店内二楼楼梯口平台上面的一部玫瑰金苹果6S手机盗走。后马国忠将所盗手机以8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一不认识的男子,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同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200元;27.2016年2月14日9时许,被告人马国忠在同心县豫海镇回春宾馆内,将马某某放在该宾馆收银台上的一部金色OPPOR7手机盗走。后马国忠将所盗手机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一个外号叫“老鼠药”的男子,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同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700元;28.2016年2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马国忠在同心县河西镇何小勇经营的“中国移动4G”手机店内,将受害人何某某放在该店内桌子上的一部金色OPPOR7plus手机盗走。后马国忠将所盗手机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一外号叫“老鼠药”的男子,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同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800元;29.2016年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马国忠在同心县豫海镇恒通商场楼下的联通合作营业厅内,将受害人杨某某放在该店内柜台内的一部金色VIVOY35A型手机盗走。后马国忠将所盗手机以300元的价格钱出售给一外号叫“老鼠药”的男子,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同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300元;30.2016年2月27日9时许,被告人马国忠在同心县豫海镇“奇虎”商场楼下的万科通讯店内,将受害人马某放在该店内手机柜台上面的一部白色中国移动M812型手机盗走。后马国忠将所盗手机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一外号叫“老鼠药”的男子,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同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00元;31.2016年3月II日12时许,被告人马国忠在同心县豫海镇协和医院内,将受害人李某放在三楼办公桌上手提包内的一个粉色钱包及1500元现金盗走;32.2016年3月15日4时许,被告人马国忠在同心县豫海镇情缘网吧内,将受害人马某放在床头的一部金色OPPOR7PLUS手机盗走。后马国忠将所盗手机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一不认识的男子,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同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200元;33.2016年3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马国忠在同心县豫海镇博威网吧内将受害人马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银灰色VIVOX6手机盗走。后马国忠将所盗手机以220元的价格出售给一不认识的男子,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同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200元;34.2016年3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马国忠在同心县豫海镇市场南门口公交车站点,将受害人康某某装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白色OPPO智能手机盗走。后马国忠将所盗手机以150元的价格出售给街上一名不认识的男子,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同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00元;35.2016年5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马国忠在同心县豫海镇市场南门口同庆丰餐厅内,将受害人王某某放在餐厅后厨窗台上面的一部白色魅族牌手机盗走。后马国忠将所盗手机以260元的价格出售给一不认识的男子,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同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000元;36.2016年5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马国忠在同心县豫海镇市场南门口公交车站点,将受害人贺某装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黑色小米手机盗走。后马国忠将所盗手机以160元的价格出售给余某某,所得赃款金部挥霍。经同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手机并发还失主;37.2016年5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马国忠在同心县豫海镇市场南门口公交车站点,将受害人李某某装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黑色OPPO手机盗走。后马国忠将所盗手机以150元的价格出售给杨金柱,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同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手机并发还失主;38.2016年5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马国忠在同心县豫海镇新华招待所108号房间内,将刘某某放在枕头旁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后马国忠将所盗手机以600元的价格出售给余某某,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同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0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手机并发还失主;39.2016年6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马国忠在同心县豫海镇恒通商场二楼,将受害人顾某某装在包内的2500元现金盗走。后马国忠将其中的1100元现金挥霍。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手1400元现金并发还失主。认定被告人马国忠犯盗窃罪、被告人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受害人守岳某、王某某等39人报案,同心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心县公安局在办理马国忠涉嫌盗窃案件中,发现买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遂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马国忠、买某某到案经过;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及概貌;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6月11日从被告人马国忠所穿的深蓝色裤子右侧口袋内搜查并扣押人民币1400元;从余某某处扣押一部黑色小米手机、金色苹果6手机,从杨金柱处扣押一部黑色oppo手机;5.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已将追回的赃物发还被害人的事实;6.同心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侦查机关将追回的部分被盗物品委托鉴定并将鉴定结论已通知被告人的事实;7.同心县人民法院同刑初字(2014)第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马国忠曾因犯盗窃罪被同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月5日刑满释放;8.被害人守某某等39人的陈述,证实被害人财物被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及物品的特征;9.证人苏某证言,证实2015午1月初的一天17时许,其从马国忠处以400元钱购得一部白色vivoX5牌手机;10.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的一天13时许,其从马国忠处以500元购得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11.证人金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2日16时许,其从马国忠处以800元购得一部黑色oppo手机;12.证人余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其从马国忠处分别以200元、500元购得一部黑色小米手机、一部苹果6手机;1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其从马国忠处以150元购得一部黑色oppoR7plus手机;14.户籍证明,证实马国忠生于1974年2月13日,买某某生于1957年4月8日,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5.被告人马国忠供述与辩解,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盗窃过程及盗窃的物品;16.被告人买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间,从马国忠手中购买马国忠盗窃的一部手白色翻盖手机、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一部白色OPPO手机;上述证据,被告人马国忠、买某某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各证据内容之间相互印证,属有效证据,予以确认。二、被告人马国忠贩卖毒品犯罪事实,1.2015年11月28日,被告人马国忠在同心县豫海镇月泉寺路口处向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被红寺堡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马国忠处出查获并扣押人民币200元,从某某处查获并扣押两小包毒品共净重0.07克(后经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检出海洛因)。2.2016年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马国忠向贺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被同心县民警当场抓获。从马国忠处查获出售毒品所得的人民币100元,从贺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经称量净重O.1克(后经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检出海洛因)。认定被告人马国忠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书、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红寺堡公安局于2015年11月28日接家住吴忠市红寺堡区群众举报称,家住同心县豫海镇的马国忠涉嫌贩卖毒品后,于当日决定立案侦查并将马国忠抓获;2.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红寺堡公安局于2015年将被告人马国忠涉嫌贩卖毒品的事实移送同心县公安局;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同心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2日接贺某某报案称家住同心县石狮镇城一村的马国忠经常向吸毒人员出售小包毒品海洛因,后同心县公安局于当日决定立案侦查;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与照片,证实马国忠贩卖毒品案发现场方位及概貌;5.搜查笔录、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记录、称量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当场从马国忠身上查获毒品,经现场称量净重分别为0.07克、0.1克;6.毒品鉴定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证实经检测,从扣押的净重为0.1克和0.07克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中检出毒品海洛因并将鉴定意见通知被告人马国忠,毒品全部用于检材;7.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证实经对被告人马国忠采用吗啡试剂盒尿检,结果呈阳性(+);8.特情侦查预案及控制下交付报告书,证实该案系控制下交付;9.情况说明,证实卷内扣押的人民币100元系办案经费,破案后收回;10.证人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8日16时许,其在同心县豫海镇月泉寺路口碰见马国忠,其问马国忠有没有毒品,马国忠回答有,其便掏出200元交给马国忠,马国忠从裤兜掏出两个外用1元人民币包裹的两小包毒品交给其,后被红寺堡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11.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日9时许,其联系马国忠购买毒品海洛因,当日下午三点,在同心县新区锦城家园小区门口,马国忠从裤兜掏出一个用墨绿色包裹的毒品交给其,其交给马国忠100人民币后,被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毒品称量0.1克;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马国忠与向其购买毒品的贺金伟能够互相辨认出对方;13.被告马国忠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1月28日,其在同心县豫海镇月泉寺路口处,向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被红寺堡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马国忠处出查获并扣押人民币200元,从某某处查获并扣押两小包毒品共净重0.07克;2016年1月2日16时许,其向贺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被同心县民警当场抓获。从其处查获出售毒品所得的人民币100元,从贺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经称量净重O.1克。上述证据,被告人马国忠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各证据内容之间相互印证,属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国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39起,涉案数额6924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国忠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出售毒品海洛因0.17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买某某明知被告人马国忠盗窃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国忠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国忠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马国忠、买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国忠、买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国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杨 春审 判 员 杨小东人民陪审员 顾金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萍《中华人民共扣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综合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手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