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47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湖南湘江新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顶支行与蔡伟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湘江新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顶支行,蔡伟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4756号原告:湖南湘江新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顶支行(原长沙先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顶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二路228号阳明山庄问蝶苑23幢111-113号门面;负责人:邓友君,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晓,系湖南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理,系湖南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伟奇,男,汉族,1978年5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南县。原告湖南湘江新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顶支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诉被告蔡伟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吴晓、李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伟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蔡伟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按逾期利率月利率10.7625‰计息)至还清为止;借款逾期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1日共计欠息102520.5元;2.判令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蔡伟奇提供抵押房产的拍卖、变现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蔡伟奇于2012年8月2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于2012年8月28日与被告蔡伟奇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长先导农商行借字2012第天082801号《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整,期限24个月。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225%,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据记载为准,贷款逾期后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发放了贷款40万元,贷款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875‰。2012年8月28日被告蔡伟奇向原告出具抵押承诺书,同意以自有非生活必需用房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蔡伟奇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高抵字第2012第天0823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逾期加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蔡伟奇按约将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大道××、××、××503(权证号码为: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房产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房屋抵押他项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岳麓字第××号)。借款到期后,被告蔡伟奇未按约归还贷款及利息。经多次催收后,目前尚欠原告本金40万元及逾期借款利息共计102520.5元(暂计至2016年7月1日)。被告也未依约向原告履行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蔡伟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原告商业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主体名称变更的事实;证据二:《贷款申请书》、《个人贷款合同》《湖南农业合作银行借款借据》、《蔡伟奇的贷款情况汇总》,拟证明原告与蔡伟奇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且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蔡伟奇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并依据合同约定产生欠息和罚息的事实;证据三:《抵押承诺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拟证明原告与蔡伟奇之间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蔡伟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符合证据法定要件形式,经本院核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28日,被告蔡伟奇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于2012年8月28日与原告商业银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长先导农商行借字2012第天082801号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整,期限24个月。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225%,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据记载为准,贷款逾期后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利息。2012年8月28日被告蔡伟奇向原告出具抵押承诺书,同意以自有非生活必需用房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蔡伟奇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高抵字第2012第天0823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逾期加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蔡伟奇按约将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大道××、××、××503,权证号码为: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房产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房屋抵押他项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岳麓字第××号。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发放了贷款40万元,贷款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875‰。借款到期后,被告蔡伟奇未按约归还贷款及利息。经多次催收后,目前尚欠原告本金40万元及逾期借款利息102520.5元(暂计至2016年7月1日)。本院认为:原告商业银行与被告蔡伟奇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同》,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成立且有效。被告蔡伟奇在原告履行放贷义务后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蔡伟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按逾期利率月率10.7625‰计息)至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蔡伟奇提供抵押房产的拍卖、变现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符合被告蔡伟奇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且为该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上述约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蔡伟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应诉,应视其对原告的诉请主张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蔡伟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湖南湘江新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顶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按逾期利率月利率10.7625‰计息,其中计至2016年7月1日的利息为102520.5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蔡伟奇偿清之日止);二、如被告蔡伟奇未按上述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湖南湘江新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顶支行有权以被告蔡伟奇名下位于长沙市岳麓区的房产(权证号: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折价或申请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蔡伟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25元,由被告蔡伟奇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海涯人民陪审员 李春莲人民陪审员 彭贤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旭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