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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64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重庆大业兴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与舒财宏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大业兴置业顾问有限公司,舒财宏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6443号原告:重庆大业兴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栖霞路18号融创金茂时代3栋21、22、23号。法定代表人:蒋文武,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雪,重庆天亿(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财宏,女,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重庆大业兴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兴公司)与被告舒财宏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业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财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业兴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2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5日,被告经原告介绍,与案外人黄佳强就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时代购物广场×区×幢×号的房产签订了《租赁协议书》的三方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签订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2000元。现原告已按居间协议履行相关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现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舒财宏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5日,被告作为出租方(甲方),案外人黄��强作为承租方(乙方),原告作为经纪方,三方签订了《租赁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江津区几江街道时代购物广场×区×幢×号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从2015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4日止,租金为每月4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该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签订时,甲乙双方应各向经纪方支付中介服务费总额的50%,其中,甲方须向经纪方支付中介服务费人民币2000元,乙方须向经纪方支付中介服务费2000元。协议还对其他方面作出约定。以上事实有《租赁协议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时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应当对其已支付相关费用进行举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故对其欠付原告2000元中介服务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中介服务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财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重庆大业兴置业顾问有限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舒财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杨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东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