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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0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黎仕芬与开平市水口镇泉兴五金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仕芬,开平市水口镇泉兴五金厂,黎仕芬,开平市水口镇泉兴五金厂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078号原告:黎仕芬,男,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剑明、宁兵兵,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被告:开平市水口镇泉兴五金厂,经营地广东省开平市。经营者冯锦泉,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峥,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仕芬与被告开平市水口镇泉兴五金厂(以下简称泉兴五金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仕芬的委托代理人冯剑明、宁兵兵,被告泉兴五金厂的经营者冯锦泉、委托代理人杨文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仕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泉兴五金厂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ZL201430197011.4“水龙头分水器(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模具;二、判令泉兴五金厂赔偿黎仕芬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0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黎仕芬于2014年6月23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涉案专利并获授权,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泉兴五金厂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本外观专利相同的侵权产品投入市场,给黎仕芬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依法支持黎仕芬的诉讼请求。泉兴五金厂辩称:请求驳回黎仕芬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被诉产品属现有设计,在当地有相同产品生产,泉兴五金厂已向专利复审委申请宣告黎仕芬的专利权无效。公证书内容仅证明黎仕芬到泉兴五金厂购买被诉产品,取得的名片也载明泉兴五金厂是销售企业。黎仕芬无直接证据证明泉兴五金厂生产被诉产品,被诉产品来源于于案外人谭华照。泉兴五金厂对被诉产品的销售额低。黎仕芬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黎仕芬是ZL201430197011.4“水龙头分水器(2)”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于2014年6月23日,授权公告于2014年11月12日。年费缴至2015年5月14日。其外观设计如本判决后之附图1。2015年8月24日,黎仕芬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广东省开平市水口镇厂,购买了包含被诉产品的水龙头一箱,并取得名片及送货单各一张,写有银行账号及姓名的账号单一张。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做了公证,并于当日向黎仕芬开具公证费缴款票据1200元。被诉产品为水龙头的配件,其外观如本判决书后之附图2,将其与黎仕芬专利设计对比,前者与后者均包括并排贴合在一起的两个中空管体,管体由上至下依次设置有圆形的上面板、中部密封板及下面板,在上面板和密封板的圆周设有凹槽,上面板顶部有出水孔,下面板底部有进水孔。二者差异在于:前者上面板圆周处有一圈平行于凹槽的条纹,后者无此设计要点;前者密封板顶部有一层较小圆板,后者无此设计要点。泉兴五金厂被核准于2014年7月21日,是冯锦泉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五金配件来料加工。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2015)粤江蓬江第001846号公证书、缴款票据、当事人陈述和企业信息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泉兴五金厂辩称被诉产品为谭华照所提供,提交了2015年6月5日至8月27日的《送货单》共12张,单据上名称为“连体芯”,送货单位为“谭华照”。经审查,上述书证为交易单据,仅此不足以证明存在名为“谭华照”的具体供货主体,也不足以证明所交易的标的物为与被诉产品相同外观的商品。因此,本院不支持泉兴五金厂的该项抗辩。本院认为,黎仕芬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泉兴五金厂如对该专利权的新颖性有异议,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在本专利权未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根据上文认定的事实,泉兴五金厂销售被诉产品证据确凿。黎仕芬还指控泉兴五金厂制造被诉产品,但无充分证据证实,仅凭泉兴五金厂的经营范围不足以支持该指控。黎仕芬另指控泉兴五金厂许诺销售被诉产品,亦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泉兴五金厂辩称被诉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进行对比判断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经审查,被诉产品与黎仕芬专利均为由中空管体和圆形面板组成的水龙头分水器,虽然存在上面板圆周处是否有条纹、密封板顶部是否有较小圆板等差异,但该差异存在于细节,对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影响,应认定两者近似,即被诉产品落入黎仕芬专利保护范围。泉兴五金厂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专利产品,侵害了黎仕芬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行为、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泉兴五金厂关于侵权产品来源于“谭华照”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赔偿责任不应免除。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泉兴五金厂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黎仕芬为本案维权的合理支出,酌情确定泉兴五金厂赔偿40000元。黎仕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平市水口镇泉兴五金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黎仕芬ZL201430197011.4“水龙头分水器(2)”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被告开平市水口镇泉兴五金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黎仕芬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0000元;三、驳回原告黎仕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开平市水口镇泉兴五金厂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本案如需强制执行,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志柱人民陪审员  钟 颖人民陪审员  曾淑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冯海青书 记 员  高 允附图1: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附图2: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