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6民初47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双华矿山机械五金电科商店诉翁牛特旗富临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乌丹镇双华矿山配件五金电料商店,翁牛特旗富临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4771号原告翁牛特旗乌丹镇双华矿山配件五金电料商店。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经营者陈淑华,女,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翁牛特旗富临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丁俊峰,系经理。原告翁牛特旗乌丹镇双华矿山配件五金电料商店与被告翁牛特旗富临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丛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牛特旗乌丹镇双华矿山配件五金电料商店的经营者陈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牛特旗富临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牛特旗乌丹镇双华矿山配件五金电料商店诉称,被告雇员李瑞峰于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7月23日期间,先后在原告经营的商店赊欠矿山材料合款4万元,有被告雇员李瑞峰在发货单上的签名佐证。事后,被告给付材料款2.5万元,尚欠材料款1.5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尾欠材料款1.5万元。被告翁牛特旗富临矿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4)翁民初字第44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李瑞峰系被告方的矿长。2、发货单29枚。证明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7月23日,经李瑞峰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五金电料累计合款4万元。3、录音光盘一张、手机截图一张。证明2015年8月3日、2015年9月1日,原告女儿王星钰在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丁俊峰的两次通话中,丁俊峰承认其尚欠原告材料款1.5万元。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举证,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矿山材料,尚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5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问题部分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29日,被告方的矿长李瑞峰多次在原告经营的商店赊卖矿山材料合款37144元元,有李瑞峰在原告发货单上的签名及李瑞峰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凭。事后,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25000元,尚欠原告材料款12144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方的矿长李瑞峰在原告经营的商店赊卖矿山材料,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次,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矿山材料,尚欠原告材料款12144元至今未付。被告拒不给付原告材料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牛特旗富临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材料款1214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丛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荀梦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