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129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临沂市现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胡顺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现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胡顺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12959号原告:临沂市现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0号开元上城国际1号楼B栋412室。法定代表人:姚子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庆坤,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顺冬,男,1976年2月6日生,汉族,无业,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临沂市现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胡顺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晓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现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庆坤、被告胡顺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现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497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08年8月到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8月被告自动离职。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149730元,一、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二、被告2008年11月进入原告处工作,至2009年11月已超过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已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应当再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法律角度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鲁高法[2008]243号三关于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案件中若干问题的处理,第四条第二款此种情形下双倍工资差额不再支持;三、双方于2016年6月28日已经签订了赔偿协议,双方再无争议。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双方就社会保险、经济补偿、劳动报酬等与劳动关系相关的事宜再起争议,被告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与劳动有关和事宜向甲方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胡顺冬辩称,被告2008年11月进入原告处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009年11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满一年,原告仍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仍未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2009年11月至2015年8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上述两项,原告供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149730元。赔偿协议只是对(2016)鲁1302民初2598号判决书的履行情况达成的协议,不包括本次仲裁的双倍工资差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被告胡顺冬于2008年11月应聘到原告公司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平均工资为2170元/月。2015年8月,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后被告申诉至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返还押金、支付加班费、失业金损失、返还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等,仲裁委作出裁决后,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16)鲁1302民初2598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根据上述判决,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补偿金43012元,双方就社会保险、经济补偿、劳动报酬等与劳动关系相关的事宜再无争议,被告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与劳动有关的事宜向甲方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又因双倍工资差额问题申诉至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16)第37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11月至2015年8月未签订书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973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并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资流水及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与第八十二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主张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上述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本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不属于劳动报酬,属于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赔偿,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本案被告申诉仲裁时,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且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在原告支付了补偿金后,被告无权再就劳动关系有关事宜向原告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497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临沂市现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胡顺冬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4973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胡顺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晓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徐小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