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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6民初18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泌阳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泌阳县盘古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泌阳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泌阳县盘古乡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1837号原告:泌阳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675386380J。法定代表人:张广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涛,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泌阳县盘古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牛新伟,该乡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泌阳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工程公司)与被告泌阳县盘古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盘古乡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9月18日、10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路工程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袁涛,被告盘古乡政府的诉讼代理人赵保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路工程公司诉称:2007年度,原告承包被告辖区村村通工程,并签订了施工合同,整个工程造价33979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指派秦伟工程队进行施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全部交付使用。而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截止到2015年2月25日止,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707000元,仍下欠1690900元经多次追要至今未付。被告无视合同信誉,长期拖欠工程款不付,给原告经济造成严重损失。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690900元及利息。对被告盘古乡政府辩称五份协议没有签署日期,不具有效力,李国权、李建中领取1584000元现金应抵偿原告工程款的问题,原告认为:1.双方在签订《泌阳县盘古乡2007(2006)年村村通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时,是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孙书贵亲自与原告签订,且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离任后,由新的法定代表人赵某又在原告代理人李国权签署的两份合同上批注“此合同款69.82万元(66.3万元),系李国权签订合同,秦伟施工,款全部由秦伟领取”,该批注是双方对原合同的条款补充,也是被告对秦伟施工、领取工程款特定权利的确认。2.李国权在被告单位领款系个人行为,原告委托李国权与被告签订二份《施工合同》,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授权李国权领款,且授权李国权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均加盖有原告单位印章予以确认;而李国权、李建中在被告单位领取工程款,事先没有原告授权和委托,事后没有原告确认和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3.被告向李国权支付工程款,是被告内部管理不善造成的错误行为,与原告没有必然联系,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因此,被告擅自向案外人李国权、李建中给付工程价款行为,与原告不具有关联性,亦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向案外人付款未尽审查义务,被告应承担其不利的后果。被告盘古乡政府辩称,五份协议没有签署日期,不具有效力,李国权、李建中领取的1584000元现金应抵偿原告工程款。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盘古乡政府系泌阳县盘古乡辖区村村通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发包方;原告公路工程公司系村村通建设工程施工承包方;原告公路工程公司所承包被告盘古乡政府所发包辖区内的村村通道路建设工程,指定秦伟工程队组织施工,并授权由实际施工人秦伟领取全部工程价款。2007年初,被告盘古乡政府为完成上级下达的村村通农村道路建设任务,将辖区五个施工合同段建设工程先后承包给原告公路工程公司组织施工,双方所签订的五份《施工合同》,由被告时任乡长孙书贵与原告授权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其中1.原告与被告签订“范岗--黄庄北”《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村村通每公里合同价为16.2万元,共2.6公里,合计价款41.6万元;2.原告授权秦伟与被告签订“X030--安子沟、X030--柿树底、X030--吉洼”《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村村通每公里合同价为16.2万元,共2.43公里,合计价款39.37万元;3.原告授权秦伟与被告签订“韩刘庄--付庄--吉洼--小禹庄”《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村村通每公里合同价为17万元,共7公里,合计价款119万元;4.原告授权李国权与被告签订“X030--王庄、Y014--卧牛山、周庄--柏树庄、获老院--许庄”《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村村通每公里合同价为16.2,合计价款69.82万元;5.原告授权李国权与被告签订“X030—老店”《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村村通每公里合同价为17万元,共3.9公里,合计价款66.3万元;以上五份施工合同,工程价款总额为3360900元。五份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秦伟工程队组织施工,并授权由实际施工人秦伟领取所有工程价款。实际施工人秦伟依据原告的指派、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完成了五份《施工合同》所确定的施工任务,并经验收合格已全部交付使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李国权所签合同工程款的领取问题进行了补充约定,被告继任法定代表人赵某在李国权所签订的二份《施工合同》上批注“此合同69.82万元(另一合同66.3万元),据陈书记(陈国强系时任乡党委书记)、秦伟回忆,系李国权签订合同,秦伟施工;因此,款全部由秦伟领取,见证人赵某、邱某、秦伟”。自2007年至2015年2月25日止,原告指派的实际施工人秦伟向被告出具原告加盖印章确认追认的领款收据11份,从被告处领取工程价款1814280元;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1584000元,经原告追要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690900元及利息。庭审中,被告盘古乡政府对施工合同上原法定代表人赵某签名真假申请鉴定,被告未提交签名不实的证据,本院要求被告通知赵某携带身份证到法庭接受询问,并采集相关比对依据,赵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盘古乡政府辩称原告提交的合同字号、字体、页码不一致不具效力,申请对合同真伪进行鉴定,被告未提交合同原件及证明原告提交的合同系伪造的证据,亦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及依据;且被告原两任法定代表人对合同履行、支付价款、工程交付这一事实均未提异议;同时,该施工合同原告已实际履行所有义务,被告对原告所承建的村村通建设工程已使用近十年之久,并支付大部工程价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庭审中,被告盘古乡政府辩称李国权、李建中领取的现金应抵偿原告工程款,提交有案外人李国权、李建中领取工程款1584000元的收款收据及汇入其个人帐户的凭证,未提交案外人李国权、李建中领款系原告授权或已追认认可及其领款行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亦未提交案外人李国权、李建中具有领取原告工程价款资格及其领款人身份基本信息的证据;本院要求被告通知其领款人李国权、李建中携带身份证到法庭接受询问,李国权、李建中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以李国权、李建中领款收据未加盖原告印章确认,亦未授权其领款进行抗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协议书等书证及相关证据在卷为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盘古乡政府与原告公路工程公司分五次先后签订《施工合同》,将其辖区村村通道路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被告双方形成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施工合同系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其依法成立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秦伟工程队组织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合同所确定的施工任务,经验收合格已全部交付使用,并由原告授权的实际施工人秦伟领取所有工程价款的事实清楚,且有被告前两任法定代表人孙书贵、赵某签字批注的施工合同和加盖原告印章的收款收据及证人高某、宁某的证词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继任法定代表人在原告授权李国权所签订的二份《施工合同》上批注“款全部由秦伟领取”,系原被告对原《施工合同》领取工程价款的补充约定,亦系被告对原告授权实际施工人秦伟领取所有工程价款的确认;原告授权实际施工人秦伟领取所有工程价款,被告亦确认秦伟具有领取全部工程价款的资格,且被告依据秦伟所出具加盖有原告单位印章确认或追认的领款收据向秦伟支付工程价款,足以印证被告明知只有原告授权的实际施工人秦伟才能领取原告全部工程价款这一事实;而被告向超越代理权或没有代理权的案外人支付工程款,且未经原告授权,亦未经原告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之规定,本案案外人领取工程款的行为未经原告授权,亦未经原告追认认可,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仍负有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原告按施工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被告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发包商应当按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足额支付工程价款;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584000元,应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公路工程公司请求被告盘古乡政府支付工程价款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盘古乡政府申请对施工合同上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赵某签名真假进行鉴定的问题。经查,被告虽申请对原法定代表人赵某签名真假进行鉴定,但未提交签名不实的证据,且本院要求被告通知赵某携带身份证到法庭接受询问,并采集相关比对依据,赵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盘古乡政府辩称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盘古乡政府以原告提交的合同字号、字体、页码不一致,申请对合同真伪进行鉴定的问题。经查,原告提交的合同字号、字体、页码虽有不规范的地方,但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所签订,被告单位前两任法定代表人均在施工合同上签名确认,应视为被告对合同内容及已实际履行的认可;被告虽辩称对合同真伪进行鉴定,但未提交其保存的合同原件,亦未提交证明原告提交的合同系伪造或足以反驳的证据和进行真伪比对的依据;且被告原两任法定代表人对合同履行、支付价款、工程交付使用这一事实未提出异议,且该合同原告已履行完全部义务,被告对原告所承建的村村通道路建设工程已使用近十年之久,合同已实际履行,其对证明待证事实已无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被告盘古乡政府申请对合同真伪进行鉴定已无实际意义,其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被告盘古乡政府辩称李国权、李建中所领现金应抵偿原告工程款的问题。经查,被告盘古乡政府向李国权、李建中个人帐户支付工程款1584000元,而案外人李国权、李建中既不是原告指派的实际施工人,亦不是原告授权的领款人,其领款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被告虽提交有案外人李国权、李建中领款的收款收据及汇入其个人帐户的凭证,但未提交案外人李国权、李建中领款系原告授权或追认认可的证据,亦未提交案外人李国权、李建中具有领取原告工程价款资格及其身份基本信息的证据;本院要求被告通知领款人李国权、李建中到法庭接受询问,李国权、李建中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继任法定代表人赵某在原告授权李国权所签订的二份《施工合同》上批注“款全部由秦伟领取”的补充约定,确立了原告授权实际施工人秦伟领取全部工程价款的法律地位;同时,原告委托李国权所签订的二份《施工合同》,均加盖有原告单位印章予以确认,而李国权、李建中所出具的领款收据均未加盖原告单位印章,其领款行为系个人行为;李国权、李建中领款事前未经原告授权委托,事后亦未经原告确认追认,故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主张李国权、李建中所领现金应抵偿原告工程款,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盘古乡政府辩称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案外人李国权、李建中的领款行为与本案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对其领款行为本院不予处理,待条件成就时,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泌阳县盘古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泌阳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一百五十八万四千元。二、驳回原告泌阳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9元,由原告泌阳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9元,被告泌阳县盘古乡人民政府负担9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富周审 判 员  董多仓人民陪审员  马云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兴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