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刑终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秦金平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金平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刑终229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金平,男,1974年5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昌市青山湖区,现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游燕,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金平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5)洪刑一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秦金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秦金平并充分听取其指定辩护人游燕律师的辩护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8日19时���,被告人秦金平以债务纠纷为由,将被害人邓某2约至其位于南昌市青山湖区湖坊镇秦胜小区35栋3单元702室的家中,两人见面遂发生口角。待邓某2离开后,秦金平携折叠刀欲前往邓某2家中寻找邓某2。随后秦金平在小区内与邓某2相遇,便手持折叠刀,而邓某2则手持菜刀,双方相互砍刺。打斗中,秦金平将邓某2左上臂、右下胸腋等处刺伤,邓某2将秦金平左手臂砍伤,后邓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邓某2系被他人用锐器刺击右下胸腋前线处致肝脏破裂大量失血死亡,秦金平构成轻微伤。同月10日,秦金平在秦胜村治保主任秦某6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秦金平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秦宪江、邓某1、邓博文达成调解协议,自愿将秦金平所有的位于南昌市青山湖区湖坊镇秦胜农民公寓35栋3单元702室住房一套及26000元��民币赔付给秦宪江、邓某1、邓博文,并已履行完毕,秦宪江、邓某1、邓博文对秦金平予以谅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秦金平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刺刀捅刺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秦金平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不具有杀死邓某2的故意与动机,其行为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且邓某2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经查,公诉机关提供了尸检鉴定书、证人秦某1、秦某2的证言及秦金平本人供述均证实,秦金平因琐事与邓某2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持刀不计后果捅刺邓某2,放任邓某2死亡,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秦金平以债务纠纷为由将邓某2约至家中,双方发生争吵并持刀互殴,邓某2在本案中不具有重大过错,故秦金平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与事实、证��不符,不予采纳。案发后,秦金平在他人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且秦金平及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秦金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上诉人秦金平上诉提出,其不是故意杀人而是过失致人死亡。上诉人秦金平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还提出,被害人具有重大和明显过错;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悔罪;对被害方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19时许,被告人秦金平以债务纠纷为由,将被害人邓某2约至其位于南昌��青山湖区湖坊镇秦胜小区35栋3单元702室的家中,两人见面遂发生口角。待邓某2离开后,秦金平携折叠刀欲前往邓某2家中寻找邓某2。随后秦金平在小区内与邓某2相遇,便手持折叠刀与手持菜刀的邓某2互相砍刺。打斗中,秦金平将邓某2左上臂、右下胸腋等处刺伤,邓某2将秦金平左手臂砍伤,后邓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邓某2系被他人用锐器刺击右下胸腋前线处致肝脏破裂大量失血死亡,秦金平构成轻微伤。同月10日,秦金平在秦胜村治保主任秦某6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另查明,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秦金平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秦宪江、邓某1、邓博文达成调解协议,自愿将秦金平所有的位于南昌市青山湖区湖坊镇秦胜农民公寓35栋3单元702室住房一套及26000元人民币赔付给秦宪江、邓某1、邓博文,并已履行完毕,秦宪江、邓某1、邓博文对秦金平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证实本案案发及上诉人秦金平的归案情况。2、证人秦某3证言,证明其系秦金平与邓某2两人的朋友。2015年8月8日下午1时许,秦金平因债务纠纷电话联系邓某2,并约邓某2到南昌市青山湖区湖坊镇秦胜小区35栋3单元702室秦金平家中商谈还款事宜。因邓某2向秦金平借钱时,有几次其也在现场,故秦金平让其到他家中去作个见证。当日下午5时许,其来到秦金平家中。过了几分钟,邓某2来到秦金平家,当时邓某2不是很高兴,一进门便从裤子口袋拿了300元人民币,丢在秦金平的床上,还对秦金平说“这几百元先拿着用”,秦金平说“这钱你拿回去,我不要,该谈谈下,该算的算清楚”,之后秦金平与邓某2就欠款数额及还款一事产生分歧,秦金平问邓某2“你说没有这么多钱,那你说欠我多少,你说个数字”,邓某2说“我说一分都不差你的,这三百元就是朋友一场,你现在艰难,可怜拿给你用的”;“我也是穷人,难道你想讹诈我”秦金平听后便从床上捡起300元扔给了邓某2便下了楼,随后秦金平与邓某2两人在楼道还发生了口角。其看见邓某2骑电动车回去,而秦金平从他母亲单元楼方向过来往西面邓某2家方向走,当时其没有看见秦金平手上拿了东西。其便慢慢跟着秦金平,这时邓某2站在不远处叫,秦金平便向邓某2跑去,其当时就说“不要冲动,不要冲动”,秦金平对其说“你不要过来,我要碰下他,看得他有多厉害”。邓某2与秦金平碰面后,右手拿了一把菜刀,在秦金平前面晃,不敢砍,而秦金平也拿出并打开一把黑色折叠刀,在邓某2面前晃了几下,两个人都没有杀到对方。突然邓某2用菜刀往秦金平的头上砍,秦金平便用左手挡了一下头,当时秦金平左手就留了很多血。这时秦金平右手拿着折叠刀对着邓某2的身体刺,邓某2的左上臂被划伤,流了很多血。之后邓某2转身就往西面跑,秦金平站了一下,邓某2突然摔了一跤,秦金平想过去,其便对秦金平大叫“你不动,你再动就会出事的”。秦金平听了我的话,就没有上前。邓某2随后爬起来往小区北门跑去。这时其让秦金平去包扎手,秦金平叫其去查看邓某2的情况,于是其跑到小区圆盘处看见邓某2站在那里,正在叫旁边群众拨打120急救电话,其叫了旁边卫生所的医生过来帮邓某2止血。后经医生查看,发现邓某2除了手上有伤口外,右腹部还有一处刀伤。20分钟后120急救车来到现场,其帮忙将邓某2抬上了车,之后其便回家了。3、证��秦某2证言,证明2015年8月8日19时10分许,其从厨房窗户处看见三名男子由南往北走过来,其中一名男子手持一把短刀,一直对另一名男子作出“砍”的姿势,而另一名男子就一直往后退。该名男子左手手臂处留了很多血,地上也有很多血,等该名男子退至其对面的白色灯柱时,其感觉这名男子已经没有了力气,便走到单元门口查看情况。到了单元门口,其看见持刀男子还对着那名后退的男子作出“砍”的姿势,并想往前追这名男子,于是其大叫一声“还要追别人啊。”这时拿刀的男子就停下来,转身往南面走,而受伤的男子倒退了几步,便转身往小区北门方向走了。4、证人秦某4证言,证明其系邓某2的堂叔。2015年8月8日19时许,其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湖坊镇秦胜小区19栋1单元附近得知邓某2被人杀伤,便赶至“鹅鹅超市”处,看见那邓某2躺在地上,左上臂用���布包扎,满身是血,连旁边草地和水泥地上也全部是沾染了血迹。当时邓某2还没有死,其立刻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之后其就与一名绰号叫“苹果”的人一起随“120”急救车将邓某2带至九四医院抢救,后邓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5、证人吴某证言,证明其系秦金平的母亲。2015年8月8日19时许,其在楼下与邻居聊天时,秦金平跑来告诉其,他将邓某2杀伤,并问其是否有钱。其回答没有,秦金平便离开了。离开时,其看见秦金平拿一条酱色毛巾包扎自己的手臂,但没有看清包扎的具体位置,之后其便没有见过秦金平,秦金平的电话也是关机的。6、证人邓某1证言,证明其系邓某2的母亲。2015年8月8日19时许,邓某2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湖坊镇秦胜村被秦金平杀伤,后被送至九四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7、证人秦某5的证言,证明其系秦金平的姐姐。2015年8月8日19时20分许,秦金平持刀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湖坊镇秦胜村农民公寓将邓某2杀害。8、证人秦某6证言,证明其系南昌市青山湖区湖坊镇秦胜村治保主任。秦金平持刀捅刺邓某2后两、三天,秦金平打电话给其,要求其带他去自首。后秦金平带着折叠刀,由其开车送至湖坊派出所投案。9、折叠刀及菜刀各1把,证明案发时秦金平所持折叠刀及邓某2所持菜刀的具体情况。10、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2015年8月8日21时40分至23时55分,公安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在现场提取了血迹和菜刀。1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凶器照片及情况说明,证明公安人员依法扣押秦金平持有的折叠刀一把,并经秦金平本人指认,该把折叠刀系其案发当天用于捅刺邓某2所使用的凶器。12、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该队在秦胜小区22栋东侧绿化带提取黑色菜刀一把,该菜刀系邓某2生前打斗所使用。2015年8月10日13时30分许,秦金平在秦胜村治保主任秦某6的陪同下到湖坊派出所投案,并将作案工具折叠刀交至派出所。1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8月10日20时至20时40分,秦金平在秦胜小区内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14、南昌市青山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检验证明,证明秦金平左肘关节、右手掌心有划伤,损伤系锐性力量可以形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5、南昌市青山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及情况说明,证明1、邓某2右锁骨下、右下胸腋前线、左上臂、右前臂各有一处创口,其全身创口单刃锐器作用可以形成;2、邓某2右下胸腋前线处创口致肝脏破裂,此为致命伤,其余损伤为非致命伤;3、邓某2死亡原因为肝脏破裂大量失血。综上,邓某2系被他人用锐器刺击右下胸部腋前线处致肝脏破裂大量失血死亡。16、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鉴定书,证明1、送检的邓某2灰色裤子上可疑血迹、现场勘验标记为1-9号的可疑血迹、送检菜刀刀刃及刀柄上的可疑血迹均系人血,经15个STR分型均未排除死者邓某2,支持该血痕为邓某2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送检的折叠刀刀刃上可疑斑迹系人血,其STR分型为混合基因型,与邓某2和秦金平的DNA混合产生的分型结果相符;折叠刀刀柄上未检出人血,未获得人STR分型。17、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邓某2的肝组织、胃组织及胃内容物中均未检出甲胺磷等毒物。18、解放军第九四医院急诊抢救病历,证明2015年8月8日21时30分,邓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19、通话记录,证明2015年8月8日15时46分至19时08分,秦金平(157××××1751)与邓某2(135××××4774)有过5次通话。20、归案经过,证明2015年8月1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秦金平在秦胜村治保主任秦某6的陪同下到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湖坊派出所投案。2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秦金平案发时系成年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2、被告人秦金平供述,供认2015年8月8日15时许,其因债务纠纷,约邓某2(绰号“三撅毛”)到其位于南昌市青山湖区秦胜小区35栋3单元702室的家中碰面,并将作为见证人的秦某1也约至家中。当日6时许,邓某2来到其家中,其让邓某2欠钱数目谈清楚,可邓某2不仅否认向其借款,还扔了300元人民币在其床上,说“看得你可怜,300块钱都多了,还被你讹诈”。其听后很生气,与邓某2发生了争吵,并相约至楼下碰面(即打架)。之后其来到位于同一小区35栋2单元401室其母亲家中,从其一条裤子口袋内拿了一把刀柄长约10公分的黑色折叠刀,然后朝小区北大门方向走。在小区内遇见了邓某2,其走过去后,邓某2便抽出菜刀朝其头部砍去,其左手挡了一下,刀便砍在其左手肘上,接着其右手持折叠刀连续往邓某2身上刺。几十秒之后,其手持的折叠刀与邓某2手持的菜刀碰在一起,邓某2随后摔倒在地,手上的菜刀也掉在了地上。其上前了一步,邓某2用脚蹬其,其看见邓某2流血就没有再上前。邓某2爬起来后便朝小区北门方向跑,其见状也手持折叠刀回到了其母亲家中,并向其母亲拿了100元后便出门处理伤口。12时许其回到小区听群众说邓某2已经死亡。案发当天,其只看见邓某2左手臂留了很多血,其他部位是否受伤其不清楚。打架时其上���穿了一件黑色短衬衫,下身穿了一条蓝色短牛仔裤,因其衣服上沾染了血迹,其便乘坐“拐的”在罗家集一摊位购买了一套衣服,换下的衣服被其丢弃在“拐的”车上。其对邓某2的尸检报告及自己的伤情鉴定不持异议。经秦金平辨认,邓某2系被其杀死的“三撅毛”,秦某3系2015年8月8日在案发现场的目击证人。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秦金平称其不是故意杀人而是过失致人死亡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秦金平因所谓的欠款纠纷与被害人邓某2发生争执,后双方持刀互殴,上诉人秦金平不计后果地持刀胡乱捅刺被害人,致使被害人死亡。上诉人秦金平供述称“我拿着刀一直戳对方的身体(大概哪个部位我不记得),大概持续了几十秒”。本案现场目击证人秦某3证言证实“秦金平右手拿着刀对着邓某2��身体刺,后来邓某2被划伤了,流了很多血”。可见上诉人秦金平积极实施持刀捅刺被害人的行为,放任被害人死亡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其行为依法构成故意杀人罪。故该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秦金平及其辩护人称被害人具有重大和明显过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秦金平因所谓的欠款纠纷与被害人邓某2发生争斗,被害人持刀参与互殴,存在一定过错,但被害人的这一过错行为不足以导致上诉人秦金平持刀杀害被害人的这一犯罪结果,被害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明显过错”或“重大过错”,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秦金平及其辩护人称上诉人秦金平系初犯、偶犯,上诉人秦金平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悔罪;上诉人秦金平对被害方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秦金平的《基本情况》、《归案经过》、《讯问笔录》及《刑事赔偿协议书》可见,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证据相符,属实。关于上诉人秦金平及其辩护人称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已充分考虑相关的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并据此依法予以量刑,一审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秦金平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惩处。上诉人秦金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秦金平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能够自愿认罪、悔罪,秦金平对被害方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上诉人秦金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传循审 判 员 王安新代理审判员 谢伟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江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