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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民初44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宁波南方包装有限公司与宁海伟强橡塑有限公司、潘旵利等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南方包装有限公司,宁海伟强橡塑有限公司,潘旵利,杨启祖,应田国,张方林,潘功飞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4400号原告:宁波南方包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888751-4)。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檀树头村(模具城)。法定代表人:杨文彪(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60********),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明,浙江正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海伟强橡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471817-4)。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石家岙村。法定代表人:潘功飞,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潘旵利,男,1956年12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56********),汉族,宁海伟强橡塑有限公司股东,住宁海县桃源街道笆弄头村1组67号。被告:杨启祖,男,1966年2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66********),汉族,宁海伟强橡塑有限公司股东,住宁海县跃龙街道东大街58号。被告:应田国,男,1951年12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51********),汉族,宁海伟强橡塑有限公司股东,住宁海县桃源街道溪旁徐村1组60号。被告:张方林,男,1960年5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60********),汉族,宁海伟强橡塑有限公司股东,住宁海县跃龙街道上隍畈路63号。被告:潘功飞,男,1953年6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53********),汉族,宁海伟强橡塑有限公司股东,住宁海县跃龙街道宁昌路27号。上述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道秧,宁波市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宁波南方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伟强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强公司)、潘旵利、杨启祖、应田国、张方林、潘功飞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小象独任审判。2016年8月11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明,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道秧及被告杨启祖、应田国、张方林、潘功飞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9月18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明,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道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南方包装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伟强公司向原告定作纸箱。原告依约向被告伟强公司交付了纸箱,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伟强公司未付清定作款,至今欠原告定作款40181.04元未付。2011年11月16日,被告伟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被告潘旵利、杨启祖、应田国、张方林、潘功飞作为被告伟强公司的股东,至今未履行法定清算义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9号指导案例,其应当对被告伟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伟强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定作款40181.04元,并赔偿原告损失(以40181.0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定作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潘旵利、杨启祖、应田国、张方林、潘功飞对被告伟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负担。被告伟强公司、潘旵利、杨启祖、应田国、张方林、潘功飞共同答辩称:1.被告伟强公司系被吊销营业执照,并未注销,被告伟强公司主体资格仍然存在,被告潘旵利、杨启祖、应田国、张方林、潘功飞不是适格被告主体。2.原告仅凭增值税发票主张定作款,依据不足,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交付依据。3.即便原告实际交付了定作物,但根据双方的约定,付款时间为交付后一个月,但定作物交付至今时间长达七年多,且原告对被告伟强公司在2011年11月1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应当知情,但原告一直未主张过权利,故涉案债权已超出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增值税发票10份,发货单44份,宁海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发票认证情况表2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伟强公司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被告伟强公司尚欠原告定作款40181.04元的事实。被告伟强公司、潘旵利、杨启祖、应田国、张方林、潘功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被告伟强公司章程1份,证明被告伟强公司主体存在,被告潘旵利、杨启祖、应田国、张方林、潘功飞出资到位,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伟强公司、潘旵利、杨启祖、应田国、张方林、潘功飞对十份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六被告认为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与送货单的金额不能吻合,存在虚开发票的事实。对2009年8月8日、8月18日的送货单,以及签收人为胡名良的送货单有异议,签收人不是被告伟强公司的员工。其他送货单无异议。对宁海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发票认证情况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六被告认为增值税发票虚开了,并且,增值税发票开具视为结账,定作款一旦经结账就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因此涉案债权已超出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对于十份增值税发票及宁海县国家税务局的两份认证情况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增值税发票及上述认证情况表与送货单能够互为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拟证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对部分送货单提出异议,并辩称增值税发票虚开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于被告潘旵利、杨启祖、应田国、张方林、潘功飞的身份无异议,但该五被告有无足额出资原告不清楚,对五被告称其不是适格被告有异议,该五被告应当在公司吊销营业执照后承担清算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对章程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是,股东出资足额与否以及公司主体是否存在,不影响原告主张被告潘旵利、杨启祖、应田国、张方林、潘功飞作为被告伟强公司股东的清算责任,故本院对六被告的拟证事实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11月至2009年9月期间,原告与被告伟强公司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原告交付被告伟强公司价值共计75181.04元的纸箱,被告伟强公司支付原告定作款35000元,尚欠原告定作款40181.04元。另认定,被告潘旵利、杨启祖、应田国、张方林、潘功飞系被告伟强公司的股东。2011年11月16日,被告伟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此后,被告潘旵利、杨启祖、应田国、张方林、潘功飞未成立清算组对伟强公司进行清算。目前,被告伟强公司的财务账册下落不明,无法进行清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送货单、以及宁海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发票认证情况表,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伟强公司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原告实际交付被告价值75181.04元纸箱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六被告抗辩增值税发票虚开,不能凭发票认定原告实际交付纸箱的事实,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自认被告伟强公司付款35000元,六被告对原告的自认事实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伟强公司欠款40181.04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六被告抗辩诉讼时效超出的问题,本院认为,六被告辩称双方口头约定交付后一个月付款,原告有异议,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双方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视为不定期履行,诉讼时效从原告主张时开始起算。六被告抗辩应从发票开具之日和被告伟强公司吊销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已超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伟强公司拖欠原告定作款未付,原告要求其承担支付定作款及赔偿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7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伟强公司应当在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然被告潘旵利、杨启祖、应田国、张方林、潘功飞作为被告伟强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相关义务,导致目前被告伟强公司财务账册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原告主张其对被告伟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伟强橡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南方包装有限公司定作款40181.04元,并赔偿相应损失(损失以40181.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27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潘旵利、杨启祖、应田国、张方林、潘功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05元,减半收取402.50元,财产保全费440元,由被告宁海伟强橡塑有限公司、被告潘旵利、杨启祖、应田国、张方林、潘功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贺小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林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