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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3民初44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黄骅市吕桥镇周东村村民委员会与王云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骅市吕桥镇周东村村民委员会,王云治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4443号原告:黄骅市吕桥镇周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吕桥镇周东村。法定代表人:刘炳生,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雪飞,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云治,男,1957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韩向东,男,1967年4月出生,汉族,黄骅市维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黄骅市。原告黄骅市吕桥镇周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周东村委会)与被告王云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从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东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炳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飞、被告王云治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向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东村委会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友好协商,于2008年10月21日签订《周东村村民委员会下属的造纸四厂、五厂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王云治租赁渤海四厂、五厂,租赁期限自2007年3月23日至2011年阴历年年底,租金为每年24万元,并在该合同第十一款中约定了租赁费的支付时间。截至合同到期之日,被告仅支付了两年的租赁费,至今仍拖欠原告两年租赁费共计48万元,并且长期占用厂房不予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租赁费48万元及滞纳金(按未付租赁费48万元的5%计算),并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被告王云治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我与原告2007年3月23日签订《周东村村民委员会下属的造纸四厂、造纸五厂租赁合同》,2008年10月21日,双方就该合同进行了司法公正。2007年至2008年,我交纳了两年租赁费,但自2008年7月份,因北京举办第二十九届奥林匹克运动会,造纸厂于2008年7月至8月被强制性停止生产。2008年10月27日,奥运会开办完后,我又接到黄骅市环保局对造纸四厂、五厂下达的《关于下达渤海造纸厂环保整改措施的通知》,要求整改造纸四厂、五厂。之后,我按合同规定找原告协商,但最终因原告无法落实环保整改措施,造成被告租赁的造纸四厂、五厂于2008年10月份彻底停产至今。造纸厂停产的直接责任方是原告,被告自身是不可抗力的,因此按照合同规定,被告不再支付租赁费。2、原、被告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告自2009年已实际收回厂房,雇佣被告的保卫人员韩某为其看管厂房。3、假设被告拖欠租赁费,也早已超出诉讼时效,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到期日为2011年底,而自2011年底至起诉之前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租赁费,故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早已超出2年的诉讼时效。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主要证据如下:1、《周东村村民委员会下属的造纸四厂、造纸五厂租赁合同》一份,载明相关内容为:甲方周东村委会,乙方王云治;企业租赁时间自2007年3月23日至2011年阴历年年底;租赁费为每年24万元;甲方有义务为企业协调环保关系,如因上访而造成的企业停工停产,无法继续经营,甲方退回本年度不满期限的租赁费。该合同落款处原告签章、法定代表人刘炳生签名,被告王云治签名,落款时间为2007年3月23日。2、黄骅市环境保护局文件(通知)一份,载明主要内容为:造纸四厂、五厂按照环保局的以下要求整改环保措施:请沧市环保工程单位进行废水循环利用整体设计报我局审批;铺设污水厂的双线管道;安装锅炉除尘设施,确保烟尘达标排放;上述项目限期11月底完成报我局验收。落款处盖有黄骅市环境保护局公章,落款时间为2008年10月27日。3、证人韩某的出庭证言,其证言内容为:“…我从2007年至2008年是四厂、五厂股份给我开工资,到2009年是周东村村委会给我开工资,现在我还在周东村委会干着呢。…”“我有2009年村委会给我开资的工资表。我在村委会干的是保卫工作。…”“…和我一起工作的还有韩文元,从被告承包四厂、五厂我们俩就在一起干。不过现在我是周东村委会开资,他还是被告给开资。…”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中虽约定原告有义务为企业协调环保关系,但并未承诺保证协调成功,对于退回本年度不满期限的租赁费也限定了条件即如因上访造成的企业停工、停产无法继续经营,原告才会承担退回义务。同时,合同中也约定被告对企业有自主经营权、自主管理权及决策权,因此,即使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出现环保问题,其解决问题的义务主体应该是被告,原告只承担辅助协调的义务。2、对证据2不认可。首先被告提交的是一份复印件且前后内容不连贯。其次,原告从未收到过该通知,被告也没有将该通知给原告看过。3、对证言内容无异议。合同到期后,被告的雇员韩文元仍在四厂、五厂从事保卫工作,由此可见被告并未将四厂、五厂返还给原告,双方的租赁关系仍在持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2007年3月23日签订《周东村村民委员会下属的造纸四厂、造纸五厂租赁合同》,2008年10月21日双方就该合同进行司法公正。2008年10月27日,被告接到黄骅市环保局下达的整改措施,因无法落实,造纸四厂、五厂停产至今。2007年至2008年10月,被告向原告交纳租赁费44万元,2008年10月至2011年,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租赁费。审理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同意退还给原告黄骅市渤海造纸四厂、五厂,届时双方到场。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周东村村民委员会下属的造纸四厂、造纸五厂租赁合同》、黄骅市环境保护局文件(通知)、纪检委调查报告及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租赁合同,且双方无异议,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依约交纳了2007年至2008年10月份的租赁费,双方均履行了合同义务。奥运期间停产,2008年10月环保部门责令环保整改,系政府部门依法作出,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行为系政府部门强制性指令,因无法落实整改措施,造成被告租赁的四厂、五厂停产,企业停产并非被告自身的原因。事实上被告自2008年之后未再实际经营,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有义务为被告协调环保关系,如因上访而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无法继续经营,原告退回不满期限的租赁费。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协调环保关系。再者,原告自2009年开始,雇佣韩某为其看管设备,韩某的证言及原告2009年为其发放工资的证明,能够证明韩某证言的真实性。该证言能够证明原告自2009年雇佣韩某为其看管租赁设备,此举足以证明租赁合同的解除,如果被告继续租赁,原告无需雇佣看管人员。因此,2008年10月之后,被告不能实际经营的事实,以及经营中更新的设备占用厂房的行为不属于租赁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9年至2010年的租赁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云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租赁房屋及设备返还给原告周东村委会。二、驳回原告周东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原告周东村委会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从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