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02民初30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韩映霞与贾俄峰、平顶山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映霞,贾俄峰,平顶山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2民初3066号原告韩映霞,女,195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委托代理人刘杏云,平顶山市新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俄峰,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被告平顶山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西段北8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2171781761C。法定代表人翟庆伟,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西段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871758634T。代表人徐会敏,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映霞与被告贾俄峰、被告平顶山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达汽车租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映霞的委托代理人刘杏云、被告贾俄峰、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达汽车租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映霞诉称,2015年11月17日0时30分许,贾俄峰驾驶豫D×××××号小型客车沿本市湛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市二院南门时,车上乘客下车打开右前门时与同向行驶司瑞兰驾驶的豫D×××××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司瑞兰及摩托车乘坐人韩映霞受伤,司瑞兰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韩映霞受伤后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认定为:贾俄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司瑞兰、韩映霞无责任。豫D×××××号车辆为华达汽车租赁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韩映霞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韩映霞医疗费3645.36元、护理费4008.48元、交通费480元、误工费9685.31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总计19259.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贾俄峰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为韩映霞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一并赔付。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华达汽车租赁公司辩称,华达汽车租赁公司不是实际车主,对该肇事车辆不能进行实际控制,无权对该车进行处分,对该车辆也没有支配的权利或享有运营利益。交通事故案件属于侵权案件,华达汽车租赁公司不是侵权人,与交通事故及受害人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交通事故的赔偿,应首先从交强险中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从商业三责险中进行赔付,再不足由该车的使用人进行赔偿。综上,韩映霞起诉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韩映霞对华达汽车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辩称,如果事故属实,韩映霞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且无免赔情形,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其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保险公司同意依据与被保险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韩映霞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0时30分许,贾俄峰驾驶豫D×××××号轿车沿本市湛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市第二人民医院南门时,车上乘客下车打开右前门时与同向行驶司瑞兰驾驶的豫D×××××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司瑞兰及摩托车乘坐人韩映霞受伤、司瑞兰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8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俄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司瑞兰、韩映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韩映霞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外踝骨折;2、颈部及右小腿软组织挫伤等。韩映霞治疗至2015年12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3645.36元(住院费3254.26元、门诊费391.1元)。出院医嘱建议住院期间留陪两人,出院后继续休息3个月。韩映霞在湛河区皇城贝勒秘制烤翅店工作,因发生交通事故请假期间单位停发工资。韩映霞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李玉莲、李英莲二人护理。事故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故引起诉讼。事故中另一受伤人员司瑞兰亦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司瑞兰与被告贾俄峰、被告华达汽车租赁公司、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做出(2016)豫0402民初1577号民事判决书,司瑞兰的损失共计为16462.66元。再查明,豫D×××××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贾俄峰,登记挂靠在华达汽车租赁公司从事车辆运营。车辆在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7日。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韩映霞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贾俄峰驾驶证及豫D×××××号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明细、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伤的应当赔偿。贾俄峰驾驶豫D×××××号车辆与驾驶摩托车的司瑞兰相撞,致摩托车乘坐人韩映霞受伤系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贾俄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对韩映霞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3645.36元;2、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4、误工费部分,韩映霞提供出院医嘱证明其出院后需要休息的时间,因此本院酌情对其住院20天和出院后休养50天的误工费予以支持,计算为5947.12元(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平均收入31010元/年÷365天×70天计算);5、护理费部分,参照其医嘱支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护理费计算为4008.48元(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30482元/年÷365天×24天×2人);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韩映霞的赔偿款共计15240.96元,扣除贾俄峰垫付的2000元,下余13240.96元。因豫D×××××号车辆在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两人的各项赔偿款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应由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在该车所投保的保险限额内赔偿。贾俄峰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对贾俄峰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由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直接向贾俄峰赔付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韩映霞各项费用共计13240.96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贾俄峰赔付2000元;三、驳回韩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元,贾俄峰承担222元,韩映霞承担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兴斌审 判 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梦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