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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1民初14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胡波彬与任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波彬,任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1民初1419号原告胡波彬,男,195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清水,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潮,男,198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岳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琵琶王路与青年路交汇处缤纷年华商住楼一、三楼。负责人:孔新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饮冰,湖南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波彬与被告任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祥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波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清水、被告任潮、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饮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波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胡波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347154.2元;原告于庭审中增加1600元法检费的诉讼请求;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0日,被告任潮驾驶湘F×××××号小车沿S306线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至湖南省××筻口镇××村路段时(58KM处),遇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摩托车相对方行驶,由于任潮违法超车、占道行驶,造成两车相撞受损,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任潮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查明被告任潮所驾车辆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因此保险公司依合同负有理赔义务。原告此次事故的各项损失347154.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赔,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任潮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已经购买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湘F×××××号车由任正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二、诉讼费、法医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赔偿,医药费按照15%-20%核减非医保用药;三、保险公司已经垫、预付原告医药费94288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四、平安司法鉴定所(2016)法鉴字第4-136号鉴定意见书缺乏客观性、公正性,不应采信,请求法院采信从新鉴定作出的结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一、原告的伤残鉴定及后段医药费问题,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波彬2015年12月20日所受损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预计左髋关节翻修一次费用为60000元,住院15天。该鉴定意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二、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所提供的门面租赁合同、房东房产证、身份证等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三、关于门面租金损失是否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岳阳市太阳桥建材市场租赁了两个门面,月租金合计每月3000元,2015年12月20日事故发生,造成原告无法正常从事经营活动,门面租金为事故引起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四、本案中,原告胡波彬的损失有:1、医药费60000元;2、误工费23515.2元(184天×127.8元/天,按照批发和零售业的职工年平均标准);3、护理费20602.8元[(162天+15天)×116.4元/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620元[(162天+15天)×60元/天];5、营养费根据医嘱,酌情认定2000元;6、伤残赔偿金171297.2元(28838元/年×18年×0.33);7、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认定16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200元;9、法检费1600元;10、门面租费用7800元(78天×100元/天),合计314635.2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摩托车修理费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本院不予支持;门面租赁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发生的间接损失,故被告任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任潮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被告任潮应当承担的赔付责任承担赔付责任,鉴定费16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由被告任潮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波彬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胡波彬损失185235.2元,合计305235.2元;二、由被告任潮赔偿原告胡波彬16900元;三、驳回原告胡波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指定账户履行(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岳阳县支行,账号:80×××7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3元,减半征收3346.5元,由被告任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祥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 庆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