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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民终13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留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学枝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留县支公司,陈学枝,刘文江,梁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民终1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留县支公司,住所地屯留县麟绛镇西大街95号。法定代表人黄风斌,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强,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学枝,女,汉族。原审被告刘文江,男,汉族。原审被告梁波,男,汉族。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留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民初字第0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4日7时许,被告刘文江驾驶晋DXXX**比亚迪小轿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治市南垂驾校门口路段掉头时,与原告冯鱼安驾驶的燃油二轮助力车(车上乘坐原告妻子陈学枝)由北向南行驶至至此,造成两车损坏,致冯鱼安、陈学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文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冯鱼安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从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14日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23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5年10月16日,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原告为农业户口。事故车辆晋DXXX**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梁波。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文江为原告垫付13882.5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学枝因本次事故受伤,应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陈学枝虽然为农业家庭户籍,但其提供了在北京市丰台区的暂住证,因此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相应的其他损失应当以受诉地人民法院标准进行认定。依据原告诉请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比照山西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能够确定为169394.81元;护理费按卫生行业标准每日108.64元,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提供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9天的护理费票据为1260元、910元,合计32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计19天,应为1900元;营养费每日30元,计算19天,为570元;残疾赔偿金按非农户口计算,原告出生时间为1951年5月6日,计算17年,三处十级伤残计算为57284.2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支持3000元;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到北京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计算2000元;鉴定费有票据支持2313元。原告诉请误工费,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本案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39718.43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足部分在事故车辆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结合另一案件当中原告冯鱼安的赔偿费用情况,先由事故车辆晋DXXX**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2800元,余款为126918.43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刘文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冯鱼安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冯鱼安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刘文江应承担88842.9元,扣减被告刘文江垫付的医药费13882.5元,被告刘文江还需支付原告74960.4元。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梁波,庭审中被告刘文江认可已经购买事故车辆,故原告诉请被告梁波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屯留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事故车辆晋DXXX**比亚迪小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学枝各项经济损失112800元;被告刘文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学枝各项经济损失74960.4元。驳回原告陈学枝对被告梁波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陈学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留县支公司提出上诉,其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赔偿被上诉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费以及医疗费用时,对计算赔偿限额标准偏高,在计算陈学枝残疾赔偿金时已满64周岁,应按16年计算。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多承担的���项费用78557.48元,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损坏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文江驾驶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对造成陈学枝受伤,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判决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留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陈学枝各项经济损失1128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陈学枝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满63周岁,一审按17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错误。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留县支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旭光审判员  范进斌审判员  王成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解改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