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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158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北京航天工业学校与刘建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航天工业学校,刘建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5812号原告北京航天工业学校,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云岗北区西里12号。法定代表人韩万荣,主任兼党委书记。委托代理人刘津,男,1961年2月27日出生,北京航天工业学校办公室主任,北京市丰台区云岗静欣苑5号楼3单元401室。委托代理人徐阳,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北京航天工业学校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刘建国,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原告北京航天工业学校与被告刘建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萍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航天工业学校委托代理人刘津、徐阳,被告刘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航天工业学校诉称:原被告在2015年6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日期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房屋坐落在北京市丰台区云岗北区西里63号院,包括三间平房(86平方米)、两间库房(10平方米)。根据合同被告现拖欠原告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合同租赁期内50%的房屋租金、部分电费、采暖费,还有房屋超期占用使用费。原告根据房屋租赁合同多次向被告催缴所欠款项,被告拒不按照合同规定支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一年租金为59890元,但被告还欠50%租金及滞纳金。合同约定租赁期间水、电、燃气、取暖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按时向原告交纳各项费用,但被告尚欠2015-2016年度采暖费及滞纳金和部分电费。合同第二十条约定被告应在本合同租期届满后的三日内返还房屋,未经原告同意逾期返还的,每逾期一日,应按5元/平方米/天即每天480元向原告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被告没说过暖气漏水的事情,如果说了,我们会派人去修的。漏雨的事情,我们与所有租户都是口头约定漏雨租户自修。停电是因为我方多次通知被告交纳各项费用,之后发了两次催缴通知书,第一次是2016年4月8日,第二次是2016年4月14日,被告依然不交,我方就于2016年4月20日断电了。诉讼期间,被告于2016年10月12日将房屋腾退返还给原告,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29945元;2、被告支付原告采暖费5092元;3、被告支付原告电费1642元;4、要求被告支付超期使用费62400元。被告刘建国辩称:原被告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租期一年,租了云岗北区西里63号南院中三间平房和两间库房。我已经交了一半的租金,还有一半没交。没交房租是因为三间平房和库房漏雨,原告说交租金就给修,我就交了一半租金,但原告还是迟迟不给修,我听说最近原告给修了,但是2015年夏季租期内没修。暖气漏水,原告也没给修,但我没有证据。2016年4月14日,原告强制停电,影响我正常营业。关于我房屋漏雨损失及停电营业损失一事,我不在本案提起反诉,另案去起诉。2016年10月12日,我将房屋腾空给原告。采暖费金额和我应交的电费金额均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同意第一至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超期占用期间的使用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北京航天工业学校(甲方)与刘建国(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房屋租赁合同中主要约定:第一条、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坐落在北京市丰台区云岗北区西里63号南院,包括3间平房2间库房(以下简称“该房屋”)。第二条、该房屋出租面积3间平房为86(捌拾陆)平方米2间库房暂定为10(壹拾)平米……第五条、甲乙双方约定,租赁日期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第七条、甲、乙双方约定,该房屋每年租金为人民币59890元(大写:伍万玖仟捌佰玖拾元)整……第十一条、租赁期间,使用该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燃气、取暖、通讯、设备、物业管理、卫生管理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应按时向甲方交纳水、电、卫生费和房租费、采暖费,各项费用按航天三院有关规定标准执行。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则乙方需每日按应交费用的5‰(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四十五天不支付的按第二十五条处理……第二十条、除甲方同意乙方续租外,乙方应在本合同的租期届满后的三日内返还该房屋和有关设施设备,乙方对房屋的改造无偿交予甲方,未经甲方同意逾期返还的,每逾期一日,则乙方应按人民币5元(大写:伍元)平方米/天向甲方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双方口头协商租金半年一交,第二次租金应于2015年12月1日交纳。2015年8月4日,刘建国交纳一半租金即29945元。其后,刘建国未再按照约定交纳租金。房屋租赁合同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采暖费金额为5092元,水费金额为1642元,租赁房屋总面积为96平米,刘建国于2016年10月12日将3间平房、2间库房腾退返还给北京航天工业学校。关于停电时间,刘建国陈述自2016年4月14日开始停电,北京航天工业学校陈述自2016年4月20日开始停电,刘建国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收据、勘验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其后,双方口头协商租金分两次交纳,刘建国未能按双方约定时间交纳第二笔租金。现北京航天工业学校要求其交纳剩余的租金29945元,刘建国同意交纳该笔租金,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刘建国亦认可采暖费与水费金额并同意交纳,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超期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首先,双方于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逾期返还房屋的按照5元/平方米/天支付使用费,双方均认可租赁房屋总面积为96平方米;其次,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刘建国应在合同的租期届满后的三日内返还房屋,超期占用房屋的天数应为130天;再次,考虑到在超期占用期间,3间平房与2间库房处于断电状态;故对此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本院在双方约定的5元/平方米/天的基础上予以酌减。刘建国表示在租赁期间其因房屋漏雨及停电而造成的营业损失另案进行主张,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刘建国的其他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航天工业学校租金二万九千九百四十五元;二、被告刘建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航天工业学校采暖费五千零九十二元;三、被告刘建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航天工业学校水费一千六百四十二元;四、被告刘建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航天工业学校自二〇一六年六月四日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二万一千三百三十元;五、驳回原告北京航天工业学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三十九元,由原告北京航天工业学校负担四百七十二元(已交纳三百六十二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刘建国负担六百六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萍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慧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