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8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蔡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8刑初15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1996年11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2016年5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衡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伟明,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衡蒸检公诉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王伟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3时38分许,被告人蔡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一辆黑色无牌本田两轮摩托车搭乘王某某沿衡阳市解放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华新立交桥东侧引桥(华天之星酒店门前)路段时,因被告人蔡某在视线不佳的情况下超速行驶,两轮摩托车与在前面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严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尾部相碰,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严某当场死亡、王某某及被告人蔡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蒸湘区大队[2016]000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蔡某于2016年5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严某家属丧葬费用50000元。2016年10月26日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蔡某当场履行赔偿义务,支付赔偿款160000��,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准驾不符的无牌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被告人蔡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另被告人蔡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较少,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请求法院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蔡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曾佑荣审 判 员 杨海波人民陪审员 蒋海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夏 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