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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17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吴江市云江织造有限责任公司、吴江市坛丘牛津布织造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吴江市云江织造有限责任公司,吴江市坛丘牛津布织造厂,施惠强,康军玲,罗远坤,王惠仙,吴江市恒鑫经编织造有限公司,吴方明,钟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1768号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负责人许伟元,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毛春泉,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永新,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江市云江织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施惠强,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江市坛丘牛津布织造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投资人罗远坤,该厂厂长。被执行人施惠强。被执行人康军玲,女,1970年12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011970********,汉族,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下吉镇双明村*组**号。被执行人罗远坤。被执行人王惠仙。被执行人吴江市恒鑫经编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吴方明,该公��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方明。被执行人钟云。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被告吴江市坛丘牛津布织造厂、施惠强、康军玲、罗远坤、吴江市恒鑫经编织造有限公司、吴方明、钟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云江织造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罚息(含复利)(截至2014年12月29日的利息为184539.95元,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11.7%计算,对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收复利)。二、被告吴江市云江织造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律师��损失75000元。三、被告吴江市坛丘牛津布织造厂、施惠强、康军玲、罗远坤、吴江市恒鑫经编织造有限公司、吴方明、钟云对被告吴江市云江织造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3533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0332元,由被告吴江市云江织造有限责任公司、吴江市坛丘牛津布织造厂、施惠强、康军玲、罗远坤、吴江市恒鑫经编织造有限公司、吴方明、钟云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鉴定费27250元,由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被告王惠仙。因被告吴江市坛丘牛津布织造厂、施惠强、康军玲、罗远坤、吴江市恒鑫经编织造有限公司、吴方明、钟云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299871.95元,执行费35399.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施惠强名下登记有车牌为苏e×××××、苏e×××××、苏e×××××、苏e×××××的汽车四辆,上述车辆已被本院查封,但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变现处理;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施惠强名下有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姚家坝路98号10幢102、202室(房产证号为02××83)的房地产,该房地产已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吴江支行,且已被我院查封。还发现被执行人罗远坤名下有坐落于盛泽镇坛丘绸花苑的房地产一套及坐落于盛泽镇西白洋1幢119室的房地产一套,该两套房地产已被我院查封;被执行人吴江市坛丘牛津布织造厂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镇盛坛公路南侧(坛丘村)的土地一宗,该宗土地已被我院查封。本院查明施惠强、罗远坤及吴江市坛丘牛津布织造厂在本院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较多,需一并处理,且施惠强、罗远坤、吴江市坛丘牛津布织造厂名下的上述房地产在另案评估拍卖中,尚未变现,本案执行在一定期间暂无法继续进行。另查明,本案申请执行人在吴江市云江织造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案件中参与分配,已分配得款162759.17元。鉴于上述情况,我院将该案执行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暂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再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意见书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金XX审判员  李荣胜审判员  王进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