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02民初23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三信与被告张立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三信,张立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2337号原告李三信被告张立锋原告李三信与被告张立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三信、被告张立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三信诉称:2015年9月15日,被告张立锋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5年9月18日归还,还款期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立锋辩称:其借原告20000元属实,愿意归还借款本金,不承担利息。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被告张立锋以向他人归还欠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于2015年9月18日归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给付被告20000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及被告张立锋给原告李三信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李三信向被告张立锋提供借款,被告张立锋向原告李三信出具借据,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款过程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率但约定了借款期限,属定期无息借贷。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的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不承担逾期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锋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李三信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归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立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述伟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雷怀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米海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