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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33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杨凤仙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徐中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杨凤仙,徐中良,李成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3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北路48号。负责人:魏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双双,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凤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中良。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海峰,江苏念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海峰,江苏念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凤仙、徐中良、李成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云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双双,被上诉人杨凤仙,被上诉人徐中良、李成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扣除标准间损失残值;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依据的鉴定报告没有事实依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报告对残值的计算也是明显错误的。庭审中,补充上诉意见,1、杨凤仙无相应的主体资格向其司主张赔偿;2、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不符合事实且定损价格不符合市场规律,该公估报告对报废的钢板没有附加相关钢铁专业机构出具的报废依据,且报废按照每吨5017元不符合市场规律,其方询问相关钢铁厂得知每吨钢铁价格在2000元左右,且该报告没有附加钢铁的市场价格来源依据。报告中的矫直费用和修磨费用也不符合事实。据其方调查,局部损害不影响完好部分的使用,也就是钢板的整体价值不会因部分损害而降低,对报告中的运费也未提供相关的运输合同及票据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因此,对一审判决中的金额不予认可,请求二审允许其司申请委托专业的评估机构对钢板等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确认。被上诉人杨凤仙辩称,其是货物的承运人,也有权主张损失。对于公估报告,货物的损失是由公估机构定损的,且是由交警三大队委托的。被上诉人徐中良、李成俊辩称,上诉请求与徐中良、李成俊无关,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凤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中良、李成俊、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赔偿杨凤仙货物损失等共计1010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3日00时15分左右,徐中良驾���苏G×××××小客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长深高速公路由南向北1714公里+900米,超越前方许胜先驾驶苏A×××××/苏A×××××挂重型货车时两车碰刮,苏G×××××车辆失控撞公路护栏,许胜先驾驶车辆在避让过程中,与苏G×××××、公路护栏碰撞后翻在路下,事故造成两车、苏A×××××/苏A×××××挂货车所载货物、路产受损,苏A×××××/苏A×××××挂乘车人杨凤仙、苏G×××××乘车人李成俊、徐洛嘉受伤。2015年2月3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中良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许胜先、杨凤仙、李成俊、徐洛嘉无事故责任。苏A×××××/苏A×××××挂车车辆上运载的13块钢板系杨凤仙从江苏省沿江物流有限公司承运,江苏省沿江物流有限公司向杨凤仙发出索赔单。2015年7月15日,由连云港市公安局交���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苏A×××××/苏A×××××挂车于2015年2月3日因交通事故造成车上货物的损坏进行公估定损,于2015年12月14日出具公估报告,公估意见为:我司对钢板的损失及维修评估金额为RMB86000元(已扣残值RMB6658元)。杨凤仙为此支付公估费3700元。另查明,苏G×××××小客车主系李成俊,其与徐中良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已赔付完毕。苏A×××××/苏A×××××挂车实际车主为杨凤仙,该车辆挂靠于南京龙澳物流有限公司,杨凤仙与许胜先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货物运输行业。还查明,苏A×××××/苏A×××××挂车于2015年2月6日至南京爱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于2015年4月10日修理完毕出厂,共修理64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杨凤仙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A×××××/苏A×××××挂车行驶证、车辆挂靠协议、挂靠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货物损失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车辆修理单位证明、索赔单、取货明细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苏G×××××小客车主系李成俊,其与徐中良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已赔付完毕,故杨凤仙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徐中良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应由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徐中良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辩称,对公估报告有异议,不可作为证据使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反驳公估结论,该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还辩称杨凤仙不是货物的所有人,无权主张货物损失,杨凤仙作为货物承运人,有权主张货物损失,该辩称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关于杨凤仙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核定如下:1、货物损失86000元,有杨凤仙提供的公估报告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公估费3700元,有杨凤仙提供的���估费票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停运损失,杨凤仙修理车辆64天,修理期间车辆处于停运状态,但杨凤仙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停运造成其具体损失数额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杨凤仙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89700元,由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凤仙各项赔偿款89700元;二、驳回杨凤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杨凤仙负担260元,徐中良负担206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公估报告,本院认为,该公估报告由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体实施,该公司及相关人员均具备相应资质,定损程序合法,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已经扣除残值,且上诉人未提供足以反驳该公估的证据,故该公估报告能够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申请对公估报告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其该申请不予准许。关于被上诉人杨凤仙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问题,本院认为,杨凤仙是该批受损货物的承运人,江苏省沿江物流有限公司已经向杨凤仙进行索赔,故杨凤仙作为货物的承运人,主张其所承运货物的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的上���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宜东代理审判员  刘亚洲代理审判员  任李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颜丽莉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