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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3民初15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奎屯伊丽莎白瓷砖店与苏步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奎屯伊丽莎白瓷砖店,苏步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4003民初1508号原告奎屯伊丽莎白瓷砖店,地址:奎屯市喀什东路万科里23栋1-5、16-21号(永泰市场内)。经营者:傅小峰,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住奎屯市。委托代理人:张先瑞,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步高,男,47岁,1969年7月10日,地址:奎屯市。原告奎屯伊丽莎白瓷砖店诉被告苏步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争鸣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奎屯伊丽莎白瓷砖店的委托代理人张先瑞、被告苏步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奎屯伊丽莎白瓷砖店诉称,2015年9月30日被告苏步高在我店购买瓷砖计货款170430元未付款,被告苏步高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年底付款,现付款期限己过,被告未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0430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5430元。被告苏步高辩称,欠款的事实我认可,欠条是我写的,但事实和原告所诉不太一致。因为我们是垫资工程,找了多家瓷砖店最后在原告处购瓷砖,当时因为原告同意欠款把利息计算在货款中,所以价格比其他店高,并不是确定说年底付清,而是尽量年底付清。另外,我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又分三次给原告付货款35000元,应从欠货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步高在原告奎屯伊丽莎白瓷砖店购买瓷砖,并于2015年9月30日被告苏步高给原告奎屯伊丽莎白瓷砖店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写明“今欠奎屯伊丽莎白瓷砖款170430元”。另查明,2016年5月7日,被告苏步高分三次给原告奎屯伊丽莎白瓷砖店付货款3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欠条、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转账凭条)、收条等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苏步高在原告奎屯伊丽莎白瓷砖店处购买瓷砖,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苏步高对与原告间欠付货款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其欠原告的货款的付款期限另有约定。因被告苏步高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权利,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期限另有约定的事实,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3543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步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奎屯伊丽莎白瓷砖店货款135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4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奎屯伊丽莎白瓷砖店负担380元,被告苏步高负担14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罗争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王友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