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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3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陈榕强、万金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初14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陈榕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14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负责人:孙路希,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杜基伟,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明辉,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榕强,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诉被告陈榕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茵、人民陪审员唐伟珍、人民陪审员李丽玲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榕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诉讼请求为1.判令提前结清贷款,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633416.09元、手续费79191元、透支利息6225.28元、滞纳金17751.39元(透支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10月19日)及从2015年10月2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以全部欠款额的5%按月计收);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委托律师代理的律师费380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梅某-奔驰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公告费。事实理由为被告和万某于2014年3月20日与原告《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购车分期额度款880000元,期限3年,用于购买汽车一台,并以该汽车作为抵押担保;同时约定,合同项下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于每月分期等额本金还款,被告须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购车分期手续费105600元,逾期还款则需按《中银信用卡信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而且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被告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原告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履行,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全部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允原告的诉请。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欠供款数额和欠供款期数。2.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贷款的事实。3.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贷款的事实。4.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拟证明原告享有抵押优先权的事实。5.个人申请表(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拟证明原告有权利收取透支利息和滞纳金的事实。6.抵押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享有抵押优先权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由于被告对原告的起诉请求、事实理由及证据材料均无提出异议,也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没有提出相反材料予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证据,并据此认定原告的起诉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开办了信用卡(卡号62×××92),开卡申请表背面附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利息和收费条款为:持卡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发卡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发卡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持卡人除按照发卡行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您已还款金额)×5%);持卡人之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发卡人对透支额适用前述条款关于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等内容。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万某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年JLWQF字0085号)约定:本合同项下购车分期额度为880000元,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用于支付被告购买奔驰汽车的款项;购车分期手续费率为使用购车分期额度的12%;购车分期手续费金额为105600元;交易金额划至所购车辆经销商广州仁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同和支行36×××87账号;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持卡人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购车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经办行不论持卡人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经办行于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金额计入账户,如持卡人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持卡人全额承担由此而使经办行产生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持卡人以该合同项下所购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附件一(《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载明:如果持卡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原告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持卡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该合同项下违约,……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出现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持卡人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万某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2014年DLWQF字0085号)约定:被告将贷款购买的车辆型号2996CC,发动机号27682430039944的奔驰汽车用于抵押;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年JLWQF字0085号)及其修订或补充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以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透支款880000元支付给了所购车辆经销商广州仁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到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车牌号粤H×××××,发动机号27682430039944的梅某-奔驰牌小型轿车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在2015年3月17日开始就没有向原告偿还透支款,截止至2016年7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33416.09元,手续费79191元。原告于2015年7月3日与广东金某律师事务所签订《经济/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提起本次诉讼,原告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本案的律师费为38000元。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上级分行通过转账向上述律师事务所支付336176.54元,相关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记载附言:“银行卡外包费金某律师催收费”。原告于2015年12月12日出具支付律师费说明书,确认已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案律师费38000元。2016年7月22日,广东金某律师事务所出具已收取律师费说明,其已收到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3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开办信用卡,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履行义务。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被告以信用卡分期购车,其与原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给被告,但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多次出现逾期还款,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提前结清贷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立即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633416.09元,手续费79191元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至其完全清偿所欠款项之日。被告将其购买的车牌号粤H×××××的梅某-奔驰牌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物的抵押权,故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由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约定,因该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律师费38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榕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清偿借款本金633416.09元。二、被告陈榕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清偿手续费79191元。三、被告陈榕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支付上述第一、二项欠款的透支利息、滞纳金(透支利息、滞纳金均自2015年3月17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以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法计付)。四、被告陈榕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支付律师费38000元。五、如被告陈榕强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所确定的债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有权以被告所有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粤H×××××)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46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陈榕强负担(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已预交给本院,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茵人民陪审员  李丽玲人民陪审员  唐伟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燕涂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