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民终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德清高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在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在峰建设有限公司,德清高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民终1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在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八里店蜀山路6号。法定代表人:唐金根,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清高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9555717-8,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新市镇韶村村。法定代表人:石珍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唤,浙江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在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在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德清高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称高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清县人民法院(2015)湖德新商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听取了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高荣公司与在峰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在峰公司向高荣公司预买预拌混凝土用于菱湖镇保障性住房项目工地建设。经双方结算,截止2013年12月31日,在峰公司认可结欠高荣公司货款972802.5元。嗣后,高荣公司向在峰公司催讨货款,在峰公司对混凝土质量提出异议,双方协商未果,纠纷成讼。高荣公司在原审诉请判令在峰公司立即支付货款972802.5元,并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至本案判决生效时止。在峰公司在原审辩称未支付货款的原因是高荣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后,到了2013年年底,对商品混凝土进行试块检测,并未达到强度标准。同时在峰公司请专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强度仍然达不到强度要求。之后,在峰公司多次向高荣公司提出索赔要求,高荣公司一直没有明确回复。2014年4月份,建设部门对在峰公司承建的项目再次进行回弹检测,在仍不达标的情况下,对5号楼、6号楼进行调整强度,经设计单位验算,满足设计要求。但1-4号楼混凝土强度与设计要求强度距离较大,不符合设计要求。由于高荣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并未满足强度要求,给在峰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在峰公司有理由对支付货款进行抗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高荣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是否存在异议。在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相关的检测报告为证,但上述证据均为在峰公司单方送检形成的,无法证明整个送检过程及检测过程的科学性、合法性及符合国家标准,故仅凭在峰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其次,混凝土的强度问题直接关系到建设工程的安全性,况且本案所涉工程系保障性项目,系民生工程,安全质量问题尤为重要,故应当由权威的检测机构在各方当事人的见证下出具专业的检测报告。现在峰公司并未申请对混凝土强度进行检测,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第三,假设在峰公司的抗辩真实、可信,本案所涉工程混凝土强度并不符合设计要求,在峰公司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例如返工、加固等措施。但在峰公司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均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本案工程也通过了中间验收,工程的墙面也进行了粉刷。因此,在峰公司的抗辩与其实际施工行为存在前后矛盾之处,在峰公司无法举证证明高荣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强度不符合合同要求,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关于高荣公司的诉请的货款部分,有合同、对账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关于高荣公司诉请的逾期利息部分,双方当事人已经在合同中对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现在峰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故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在峰公司向高荣公司支付货款972802.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52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64元,由在峰公司负担。在峰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称在原审所举证的检测报告合法、有效,报告由湖州东成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通过试块及现场回弹检测等形式检测形成,主体适格,内容真实、客观。在检测发现混凝土不合格后的部分施工行为不能认定为对混凝土质量的认可。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高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高荣公司在二审辩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验收期限,经过验收期限后视为验收合格,在双方对帐时在峰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备案;高荣公司提出涉案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并无合法依据。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高荣公司为在峰公司所建工程所供的混凝土质量是否合格。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峰公司主张高荣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由其举证加以证明。在峰公司在原审提交了若干份湖州东成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混凝土立方体抗压强度检测报告,这些报告系对混凝土试件的试验,没有说明样本容量,也没有提交混凝土强度的合格性评定报告,也说是单凭对试件个体的试验,尚不能认定混凝土的质量是否合格。在峰公司在原审还提交了湖州东成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多份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回弹法),以证明高荣公司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按此法检测,影响其质量是否合格的因素除了混凝土的质量,还有施工工艺、保养等,本院难于据此报告直接判定混凝土质量。综上,在峰公司提交的用于证明高荣公司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的证据尚不够充分。且根据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预伴混凝土合同》,在峰公司对混凝土质量有异议,应在浇筑完毕之日起二十八日内书面通知高荣公司,逾期不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合格。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28元,由上诉人浙江在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武康审 判 员 沈 伟代理审判员 郑 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晓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