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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99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郭红涛与汤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红涛,汤国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9901号原告:郭红涛(曾用名:郭洪涛),女,1974年4月1日出生。被告:汤国辉,男,1959年2月17日出生。原告郭红涛与被告汤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红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国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红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汤国辉偿还原告郭红涛借款本金200万元;2.被告汤国辉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的利息1.8万元(275万×2%÷30×10),以275万为基数,利息标准为每月2%;3.被告汤国辉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24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自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1月20日,以275万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月20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为2%每月,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4日,为67.5万元(275万×2%×5个月+200万×2%×10个月)。以上合计:69.3万;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4日,被告汤国辉、北京泓辉典当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辉典当行)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汤国辉向原告借款275万元,借款期限为十天,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24日止,月利息为3%,逾期利息为3.6%,泓辉典当行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委托赵玉华向汤国辉指定账户(户名:霍智东,农行卡号:×××)支付200万元,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委托赵玉华向汤国辉指定账户支付75万元,汤国辉以泓辉典当行的名义出具了借款收条。此后,汤国辉在收到借款后以及借款到期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及罚息。2015年1月20日,汤国辉偿还原告借款75万本金。此后,原告多次催促汤国辉还款,但汤国辉总是拖延,无力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综上,原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切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汤国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4日,借款人(甲方)汤国辉、出借人(乙方)郭红涛、担保方(丙方)泓辉典当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750000元;借款期限为十天,即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24日;甲方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款项由甲方指定转入霍智东农行账户,卡号×××农行北京科学城支行。协议签订期间,郭红涛按照约定委托案外人赵玉华向汤国辉指定账户转入2750000元,汤国辉出具一张有泓辉典当行盖章的收据,载明:今收到郭红涛交来汤国辉借款人民币贰佰柒拾伍万元整。借款到期后,汤国辉仅于2015年1月20日偿还郭红涛借款本金750000元,利息及剩余借款本金至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汤国辉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汤国辉向原告郭红涛借款2750000元,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汤国辉借款后仅偿还本金750000元,利息及剩余本金至今未还,其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郭红涛要求被告汤国辉偿还本金及按照月息2%的标准给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国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红涛借款本金二百万元;二、被告汤国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红涛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至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期间的利息一万八千元;三、被告汤国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红涛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二十六万七千九百元;四、被告汤国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红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偿还全部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二百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计算);五、驳回原告郭红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一万一千四百元,由被告汤国辉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