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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民初18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戴红霞与中山市横栏镇宇登隆照明电器厂、谭国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红霞,中山市横栏镇宇登隆照明电器厂,谭国安,颜爱英,沈海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1886号原告戴红霞。委托代理人李忠,湖南湘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莉,湖南湘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宇登隆照明电器厂,住所地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益辉二路(金雅丽灯饰厂右侧)。负责人谭国安,厂长。被告谭国安。被告颜爱英。被告沈海林。原告戴红霞(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宇登隆照明电器厂、谭国安、颜爱英、沈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庞昌阳、黄忠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王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宇登隆照明电器厂、谭国安、颜爱英、沈海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经被告沈海林介绍借款300000元给被告谭国安。至2013年陆陆续续还款,2013年7月1日,被告谭国安以中山市横栏镇宇登隆照明电器厂法人身份签订借款书,约定其在长沙向原告借支现金人民币190000元(实际是160000元人民币,该190000元中有30000元是被告沈海林出借),约定月息百分之二。若2014年7月18日逾期未还,被告谭国安承诺按月息百分之三计息并付息。然而实际上,被告谭国安、中山市横栏镇宇登隆照明电器厂自2014年2月份开始就没有给付原告约定的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颜爱英系被告谭国安的妻子,应当对其与被告谭国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担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沈海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书上签字,被告沈海林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宇登隆照明电器厂及被告谭国安、颜爱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2、判令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宇登隆照明电器厂及被告谭国安、颜爱英给付原告自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的利息19200元;3、判令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宇登隆照明电器厂及被告谭国安、颜爱英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三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起诉时逾期利息已有96000元);4、判令被告沈海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宇登隆照明电器厂、谭国安、颜爱英未答辩。被告沈海林辩称,1、谭国安通过颜爱英经手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中山市横栏镇宇登隆照明电器厂资金周转,被告谭国安已偿还借款140000元,尚欠借款160000元。2、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宇登隆照明电器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股东为被告谭国安。被告谭国安与被告颜爱英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7年8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离婚。2012年6月20日,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宇登隆照明电器厂出具一份《借款委托书》,载明:兹有中山市横栏镇宇登隆照明电器厂法人谭国安委托妻子颜爱英在长沙向原告借支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与法律后果一律由谭国安承担,谭国安身份证××。被告颜爱英在《借款委托书》上以被告谭国安的名义与原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百分之贰计算,每月19日付息,付款到邓庆(会计)建行账上62×××03。被告沈海林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委托书》上签字。当日,原告根据被告颜爱英、沈海林的指示将借款293960元付至邓庆的62×××03建行账户上。2013年7月1日,被告谭国安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书》,载明:兹有中山市横栏镇宇登隆照明电器厂法人谭国安先生在长沙向原告借支现金壹拾玖万元整(¥190000元),借款与还款日期从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百分之贰计算,每月19日付息。如果到2014年7月18日逾期未还,则按月息百分之叁计息并付息。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与法律后果一律由谭国安承担,谭国安身份证××。被告沈海林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书》上签字。原告陈述被告谭国安在按照3200元/月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19日后未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后续利息。被告沈海林陈述被告谭国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已还款140000元,尚欠借款160000元。原告遂于2016年4月8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另查明,原告对诉求中的利息明确为以1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2月19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18日止为16000元,后续利息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借款委托书》、《借款书》、银行转账凭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宇登隆照明电器厂、谭国安借款160000元未还,已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委托书》、《借款书》、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并对出借的过程陈述清晰,被告沈海林作为涉案借款保证人亦对借款数额没有异议。因此,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宇登隆照明电器厂、谭国安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宇登隆照明电器厂、谭国安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原告主张的2014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颜爱英与被告谭国安曾系夫妻关系,被告谭国安所欠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颜爱英又未举证证明上述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颜爱英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沈海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未提供向保证人即被告沈海林主张过权利的证据,保证期间已届满,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宇登隆照明电器厂、谭国安、颜爱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戴红霞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戴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2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988元,由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宇登隆照明电器厂、谭国安、颜爱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琳人民陪审员  庞昌阳人民陪审员  黄忠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亚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