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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执字第224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吴志洲与傅向东、刘娟仲裁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之一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某,傅某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执字第224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某某,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华路123号东方星大厦某楼,号码某号。委托代理人凌某某、潘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傅某某,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环路38号恒立听海花园某栋某号,号码某号。被执行人刘某,女,1971年1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环路38号恒立听海花园某栋某号,号码某号。关于申请执行人吴某某与被执行人傅某某、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1159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付人民币637329.94元及利息、违约金、仲裁费等,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法律文书,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查证后,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傅某某、刘某名下有位于南山区科苑南路与高新十一道交汇处恒立听海花园某栋某号房产(房产证号某号)。另外,还查证到被执行人傅某某名下有车牌号为粤B某号的中华牌小汽车、被执行人刘某持有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15%股权、傅某某持有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10%股权、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98%股权、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15%股权。上述财产中,房产有抵押,且已由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以(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224号首位查封;汽车未能取得实际控制,且已被罗湖区人民法院以(2014)深罗法民二初字第3443号案号首位查封。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本案财产查证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李 振 宇审 判 员杜 佳 鑫审 判 员杨 雁 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张 耀 天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