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民初6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6302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被告马某某,男,汉族。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树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马某某于2013年农历10月30日、2013年农历11月9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其中20000元约定20天给付利息1000元,并立有借据两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赵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第二组证据借据两支,证明被告马某某两次向原告赵某某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马某某未参加庭审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及证明材料。本院对原告赵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因其为国家相关部门依法颁发,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借据一支,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亦未向法庭提交否认原告诉请的答辩材料,即视为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的默认,故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马某某于2013年农历10月30日和2013年农历11月9日先后两次向原告赵某某借款共计30000元。其中借款20000元借据上注明2013年农历11月20日还21000元,即利息为1000元,另借款10000元借据上未注明利率,并立有借据两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出借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赵某某索要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利息部分20000元的借据上注明2013年农历11月20日还21000元,即利息为1000元,故可认定利率为75‰,虽然高于法律规定的利率,高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应予以调整。另10000元借款因借据上未注明利率,被告又未参加庭审,无法确定利率,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款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时间从2013年农历10月30日起至该案款兑现完毕止);二、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树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海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