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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民辖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市支行与叶开贤、胡庆华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市支行,叶开贤,胡庆华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民辖67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市支行,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中山东路99号。负责人:周陈霞,行长。被申请人:叶开贤,男,195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被申请人:胡庆华,女,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市支行与被申请人叶开贤、胡庆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龙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申请人申请称,两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11月16日向申请人申请贷款,2015年12月8日签订贷款合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107.5万元贷款,两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坐落在龙泉市金乐园×幢×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现被申请人已经逾期支付贷款利息,构成违约,无能力偿还债务。请求裁定实现抵押担保责任,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龙泉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申请人胡庆华系该院退休干警,不能行使管辖权。本院认为,本案被申请人胡庆华系龙泉市人民法院退休干警,从消除当事人疑虑,增强司法公信力角度考虑,本案指定其他人民法院处理更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庆元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殷晓军审 判 员 雷晓东审 判 员 唐弋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叶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