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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90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林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松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9025号原告: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和睦路66-1号201室。法定代表人:王立国。委托代理人:杨雪姣。委托代理人:彭爽。被告:林松。原告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春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居住在我单位提供物业服务的小区,住址为沈阳市大东区,建筑面积为41.22平方米,物业费为每月每平米0.6元,被告从2009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止,拖欠物业费1929元,拒不交纳,已经严重影响了物业公司的正常工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物业费1929元(从2009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物业合同。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开发单位及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告及被告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费,应依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09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止的物业费1929元,由于原告仅向被告主张物业管理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1929元(自2009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止);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春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任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