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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03民初26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光容与遂宁市慧鑫物资有限公司、梁玉明、王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容,遂宁市慧鑫物资有限公司,梁玉明,王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民初2678号原告:张光容,女,1964年11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船山区高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遂宁市慧鑫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开善路652号。法定代表人:梁玉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梁玉明,男,1970年5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告:王慧,女,1970年1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原告张光容诉被告遂宁市慧鑫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鑫公司)、被告梁玉明、被告王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慧鑫公司、梁玉明、王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光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40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利息,按照月息2%,从2015年9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金90万元的利息,按照月息3%,从2015年8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金150万元的利息,按照月息2.3%,从2015年8月1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梁玉明系被告遂宁市慧鑫物资有限公司法人,被告王慧系被告慧鑫公司股东、监事,二人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2日,原告委托张艳于被告慧鑫公司及梁玉明签订了《短期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自愿借款150万元给被告做流动性资金”,被告慧鑫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承兑经营短期借款150万元的凭证。当日,原告即向被告王慧的银行账户转入150万元。2015年7月7日,被告梁玉明向原告借款90万元,原告向被告梁玉明支付了借款后,被告梁玉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15年9月2日,梁玉明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现原告急需资金周转,多次要求三被告还款,三被告均予以推诿,原告遂诉至来院。被告慧鑫公司、梁玉明、王慧均未予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玉明与被告王慧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2日,被告慧鑫公司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委托案外人张艳与被告慧鑫公司签订了《短期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借款利率借款办法:未满一月按每天0.6%计算,满一个月按2.1%计算,半年按2.3%标准计算月利率”。该借款协议由被告慧鑫公司授权人“谭文义”签订,并加盖了慧鑫公司公章。在被告签字盖章处特别注明:“借款人:梁玉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借款人民币15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转入被告王慧银行账户,并由被告慧鑫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承兑经营收款收据,被告慧鑫公司按期收到该笔借款。借款后,被告慧鑫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12日。2015年7月7日,被告梁玉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90万元转入被告慧鑫公司账户后,被告梁玉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光容人民币90.00万元大写玖拾万元整。利率按每天千分之一点二计算此据借款人:梁玉明2015年7月7日”。借款后,被告慧鑫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7日。2015年9月2日,被告梁玉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光容人民币1500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此款于一个月内还清此据借款人:梁玉明2015年9月2日”。原告收到借条后,于当日向被告慧鑫公司账户实际转入借款100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民事起诉状、工商登记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表、短期借款协议、借条两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三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借款金额应以出借人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准。对于2015年9月2日双方发生的借贷关系,被告梁玉明虽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金额为1500000元,但原告实际交付款项为1000000元,故应以1000000元认定借款本金。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借款主体的认定。二、借款利率标准的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被告梁玉明作为慧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100万元以及90万元的借款合同,从梁玉明借款的用途看,所借款项全部用于公司经营。同时,两笔借款直接转入被告慧鑫公司账户,且借款90万元的资金利息也由慧鑫公司支付。对于150万元借款,原告虽将借款转入被告王慧银行账户,但系按照被告的指示交付,仍由慧鑫公司出具借据并支付利息。对于1500000元借款,虽借款合同是由慧鑫公司签订,但在借条上特别注明“借款人:梁玉明”,可以认定被告梁玉明为共同借款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借款主体应当认定为被告慧鑫公司、梁玉明。原告主张被告王慧也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其理由为王慧系公司股东、监事,同时与被告梁玉明系夫妻关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该笔借款系被告慧鑫公司所负债务。慧鑫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故公司的财产和责任与其股东相对独立。原告既未举证证明慧鑫公司与其股东之间存在人格混同,也未举证证明王慧分享了该笔债务带来的利益。故被告王慧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对于借款150万元,利率约定按照借款期限分三个档次计算,最高即半年以上按月利率2.3%计算;对于借款90万元,利率约定按照每天千分之1.2计算,即月利率3.6%,故两笔借款约定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故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借款100万元,原、被告未对借款利息进行明确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应当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遂宁市慧鑫物资有限公司、被告梁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光容借款本金34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其中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5年8月13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9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5年8月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5年10月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光容对被告王慧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000元,由被告遂宁市慧鑫物资有限公司、梁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樊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