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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47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赖世锦与胡亦县、略阳县浙汉采掘服务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世锦,胡亦县,略阳县浙汉采掘服务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4776号原告:赖世锦,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委托代理人:林先教、叶秀洪,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亦县,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委托代理人:邵应段,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略阳县浙汉采掘服务队,注册号:612327300004142,住所地陕西省略阳县黑河镇上营村。投资人:金献超。原告赖世锦与被告胡亦县、略阳县浙汉采掘服务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群适用简易程序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世锦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秀洪、被告胡亦县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应段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胡亦县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追加略阳县浙汉采掘服务队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10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赖世锦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秀洪、被告胡亦县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应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略阳县浙汉采掘服务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世锦起诉称:2014年间,原告在陕西省略阳县被告胡亦县所承包工程处打工,双方于2015年2月17日在山门镇胡亦县家结算,被告胡亦县尚欠原告工资65000元,被告胡亦县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金额65000元,约定端午节前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胡亦县只偿还13400元。尔后,被告胡亦县拒不支付余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胡亦县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计人民币51600元和经济损失(以51600元为计息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同类的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欠工资款的事实。被告胡亦县答辩称:1、原告诉称2014年期间,原告在陕西省略阳县被告处打工不符合事实,2014年1月2日原告和略阳县浙汉采掘服务队签订劳务合同协议书,被告是受雇于略阳县浙汉采掘服务队担任会计职务,因此原告陈述被告承包工程不符合事实,原告也是打工者;2、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据是真实的,但该欠据中的欠款单位是略阳县浙汉采掘服务队,被告在欠据上签字是职务行为,因为印章都在陕西那边,原告一定要被告签名,被告以略阳县浙汉采掘服务队的名义出面,证明服务队的欠款,欠款单位是服务队,不是被告当事人。原告将胡亦县单独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依据。原告应向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因为劳务关系发生在略阳县,且略阳县浙汉采掘服务队在略阳县,胡亦县作出的是职务行为,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被告胡亦县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劳务合作协议书和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和略阳县浙汉采掘服务队之间形成劳务合作关系的事实,被告系略阳县浙汉采掘服务队财务人员,其所作的是职务行为的事实;3、保险单,证明被告是略阳县浙汉采掘服务队工作人员的事实。被告略阳县浙汉采掘服务队书面答辩称:1、首先对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有异议。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据中可以看出,欠款人是胡亦县签字,而略阳县浙汉采掘服务队也是胡亦县手写,并没有服务队盖章,不能认定是服务队债务,假如胡亦县是服务队财务人员,也没权代表服务队对外签字,服务队的债务一律以服务队盖章方为真实有效。故不能将服务队作为被告。二、即使被告是略阳县浙汉采掘服务队也与金献超本人无任何关系,金献超已退出服务队。2013年10月28日之后,本人已退出服务队,在服务队的股份已转让他人,本人不再参与服务队项目,也不认识本案中的原告赖世锦。被告略阳县浙汉采掘服务队提供了下列证据:1、安全责任承诺书;证明1040矿点985矿段的采掘劳务项目由金扬南承揽,并由金扬南承担该矿段产生的一切债务,安全责任风险均由金扬南承担;2、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金献超已于2013年10月28日将股份转让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胡亦县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代为出具的,欠款人是略阳县浙汉采掘服务队不是胡亦县。对被告胡亦县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劳务合作协议书的内容属于工程承包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劳务合作协议书上略阳县浙汉采掘服务队作为订立合同的甲方,但是甲方的签字是曾善帮,曾善帮与该单位是什么关系,是否有权代表该单位签字,即使他有权作为单位代表进行签字也仍然需要加盖单位公章予以确认生效,所以这两份协议存在效力待定。对营业执照的合法性有异议,对关联性和真实性有异议,对保险单,认为证据是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略阳县浙汉采掘服务队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对略阳县浙汉采掘服务队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胡亦县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明股权协议书的第四条,可以说明股权虽已经转让,但是法人没有变更,金献超是法人,还是要承担责任。追加金献超为本案的被告是合法有据的。被告略阳县浙汉采掘服务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除其对被告胡亦县提供的部分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外,对原告及被告胡亦县提供的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被告胡亦县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亦县供的证据2,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被告胡亦县提供的证据3,没有提供证据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略阳县浙汉采掘服务队提供证据,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17日,被告胡亦县向原告出具书写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赖世锦工资款陆万伍仟元(65000)元明年端午节前付清余款”。落款为欠款单位略阳县浙汉采掘服务队胡亦县。后支付13400元,余款51600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赖世锦持有被告胡亦县出具的欠条,该欠条能够证明被告胡亦县于2015年2月17日结欠原告工资款65000元的事实。后支付13400元,现被告胡亦县尚欠原告工资款516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胡亦县依法应履行支付的义务。现原告已起诉向被告胡亦县主张付款权利,被告胡亦县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时间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亦县辩称讼争款项系被告略阳县浙汉采掘服务队所欠,因其系该服务队财会人员,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原告及被告略阳县浙汉采掘服务队均不予认可,被告胡亦县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使被告胡亦县确系略阳县浙汉采掘服务队财会人员,其未经略阳县浙汉采掘服务队授权对外出具欠条、事后略阳县浙汉采掘服务队又不予追认,该行为也无法认定为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仍应其本人承担。故对被告胡亦县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略阳县浙汉采掘服务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亦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赖世锦工资款51600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息方法:以51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胡亦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苏忠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黄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