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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2民初44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金某1、孟某与金某2、周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1,孟某,金某2,周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4458号原告:金某1,男,1934年12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原告:孟某,女,1934年8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禹友开,滨海县八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金某2,男,1955年7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被告:周某,女,1957年5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印春高,滨海县滨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金某1、孟某诉被告金某2、周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依法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张桐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12日、同年10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禹友开、两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印春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1、孟某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承担我们的赡养费、治疗费等每月人民币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是我们的长子与长媳,我们今年夫妇均83岁,生活费用开支较大,无力解决。两被告作为我们的长子与长媳理应主动承担扶养义务,但是他们不仅不尽赡养义务还对我们多次谩骂,并将我们家里的东西弄坏。我们现在的生活费用均是我们的其他子女给予,但根据法律规定,两被告也应承担我们赡养费和医疗费用的义务。被告金某2、周某辩称:我们和两原告系父母与子女关系属实。但两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均不属实。我们夫妇与两原告以前因为家里财产问题而发生矛盾,双方于1993年3月23日在滨海县八滩法律服务所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内容是两原告自愿不要我们承担赡养费的义务,××死均不要我们夫妇承担义务,我们夫妇对两原告处理其财产不得干涉。该协议并经八滩法律服务所进行公证。如果该协议认定无效,则我们也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另外,平时两原告经常对我们谩骂,有时还打我们。对于我们来说,赡养老人也是我们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我们照承担赡养义务,但目前我们的经济能力有限,原告所说的每月2000元费用太高,我们承受不起,而且我有兄弟姐妹六人也不能让我们一家承担所有费用,对于原告所诉的治疗费2040元票据我们认可。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金某2、周某系原告金某1、孟某长子与长媳。原告金某1、孟某一生共生育六位子女,其中两个儿子四个女儿,现均已成家而且均健在。两原告目前均参加政府的农保和医保。原、被告曾于1993年3月23日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而经滨海县八滩法律服务所签订一份调解协议书。双方约定:“两原告不再要求两被告承担其赡养义务,到老安葬也不要求其承担义务。两原告的一切生活费、医药费等均不要两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协议履行,两被告至今未给付两原告的任何费用。现两原告因为年纪已大,无生活能力,也无生活费用的来源,平时的生活费用均是其其他儿女给予。从2015年开始,两原告因生病治疗而用去治疗费用2040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承担其生病的治疗费用及从起诉之日始被告承担其赡养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被告所举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金某1、孟某系被告金某2的父母。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该履行自己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故对被告金某2、周某辩称其与原告金某1、孟某有协议约定不要其承担赡养义务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结合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4966元的标准以及两原告共有六个子女的事实,本院对于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其每月生活费用693.5元予以支持,但考虑到两被告无工作亦无其他收入来源,且两原告有六个子女的事实情况,本院对该生活费作适当调整为每月共承担两原告的赡养费500元为宜。对于两原告的2040元医疗费用由其六个子女分担,两被告应承担340元。对于两原告以后的治疗费用在以后的生活中双方凭实际票据结算。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2、周某从2016年8月30日始每月承担原告金某1、孟某的赡养费用人民币5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始履行,每月履行一次;二、被告金某2、周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一次性给付原告金某1、孟某医疗费34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金某2、周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臧海浪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