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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6民初29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泰达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晓强、陈树发、郑泽利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宁满族自治县泰达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晓强,陈树发,郑泽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2919号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泰达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城镇土城村,现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盛世龙源底商。组织机构代码08499120-X。法定代表人石宝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超,男,1985年5月19日生,系公司法务,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艳鑫,男,1986年10月19日生,系公司法务,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陈晓强,男,1983年9月9日生,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陈树发,男,1968年6月23日生,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郑泽利,男,1981年11月10日生,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新,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510801515。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泰达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陈晓强、陈树发、郑泽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超、张艳鑫、被告陈树发及被告陈树发、被告郑泽利委托代理人孙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达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晓强、陈树发、郑泽利偿还借款100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28日起依合同约定给付利息;2.诉讼费由陈晓强、陈树发、郑泽利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4日陈晓强向泰达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8.6‰,借款期限7个月,由陈树发和郑泽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到期后,陈晓强未能清偿借款,泰达小额贷款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催要无果。陈晓强未答辩。陈树发、郑泽利辩称,2014年5月14日陈晓强向原告借款金额是1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我二人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时约定保证期间是借款期满后二年内。据此推算,担保期间至2016年7月13日止,这期间,原告方未向我们主张过权利,我们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4日,被告陈晓强向原告泰达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0000.00元,用于购买自卸车,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4日止,月利率18.6‰。被告陈树发、张艳鑫共同为被告陈晓强提供保证担保,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泰达小额贷款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陈晓强发放贷款。被告陈晓强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16年10月10日拖欠利息66309.00元。原告泰达小额贷款公司依据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主张借款期限7个月,被告陈树发、郑泽利认可借款期限是2个月,至2014年7月14日止。被告陈树发、郑泽利以原告方更改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的“7”为“12”抗辩,原告泰达小额贷款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更改的合法性,故认定原告泰达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陈晓强约定借款期限是2个月。本院认为,被告陈晓强向原告泰达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陈晓强作为借款人对借款本息负有偿还义务。被告陈树发、郑泽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对被告陈晓强这笔债务也负有偿还义务。被告陈晓强不能清偿贷款本息,原告泰达小额贷款公司起诉被告陈晓强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泰达小额贷款公司要求被告陈晓强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泰达小额贷款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出保证期间,未能提供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陈树发、郑泽利主张权利的证据,故认定原告泰达小额贷款公司起诉被告陈树发、郑泽利已经超诉讼时效,对被告陈树发、郑泽利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应驳回原告泰达小额贷款公司对被告陈树发、郑泽利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支持原告泰达小额贷款公司请求被告陈晓强偿还借款100000.00元及拖欠利息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泰达小额贷款公司对被告陈树发、郑泽利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晓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泰达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和利息66309.00元,并按约定利率继续给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泰达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树发、郑泽利的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00元,由被告陈晓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梓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国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