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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执2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坚,季炽松,金永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崇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230执2130号(2016)沪0230执2130号申请执行人:李坚,男,1971年5月2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冯川镇奉新中大道183号8栋2单元301室。被执行人:季炽松,男,1965年1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湾南村友谊1330号。被执行人:金永妹,女,1970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湾南村友谊1330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坚与被执行人季炽松、金永妹(2016)沪0230民初335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季炽松名下无银行存款、证券等财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金永妹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证券等财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季炽松、金永妹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永乐路115弄18乙号501室的房屋已被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季炽松名下号牌为沪H8XXXX汽车已被本院轮候查封,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标的人民币554,098元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樊形锋审 判 员  王 勤代理审判员  倪圣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军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