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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1民初38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李兆荣与张伟峰、郭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荣,张伟峰,郭立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3891号原告:李兆荣,女,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丽,女,汉族,居民。(系原告之女)。被告:张伟峰,男,汉族,居民。被告:郭立娟,女,汉族,居民。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忠,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兆荣与被告张伟峰、郭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兆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丽、被告郭立娟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兆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为1.5分;于2016年1月21日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二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违约金。被告张伟峰、郭立娟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借款时原告已将利息扣除,原告得到的是44000元与182000元。由于原告在付款时已经扣除了6个月的利息,所以在借条上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被告发现借条中出现的利率是借条形成后原告自己添加的,现在的借条是原告经过变造后的借条,是无效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另外,原告使用的是格式借据,违约金是格式合同上的强行约定,被告借款时原告明确承诺不适用违约金条款,现在又主张违约金,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辩称借款时已扣除6个月的利息,原告只收到44000元与182000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下方载明张伟峰、郭立娟已收到借款,因此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2、被告辩称没有约定利息,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是原告自己添加的。原告认可借据中的利息是原告书写,但主张是借款当日二被告在场时原告写的,对此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对被告主张的未约定利息,本院予以采纳。3、被告辩称原告告知被告不适用违约金的约定,未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中载明“违约责任:到期未按规定偿还本息,借款人自愿同意承担每天1%违约金”,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息,对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据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峰、郭立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兆荣借款2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6月21日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二、驳回原告李兆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张伟峰、郭立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以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晓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