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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81民初12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1民初1279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泉塘镇。被告:谭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泉塘镇。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小孩谭远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90000元;3、判决位于湘乡市泉塘镇湖山村第十二村民组的自建房屋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及债务依法分割。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8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5月25日登记结婚,1991年7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谭深,现已成年,2000年9月15日生育第二个男孩,取名谭远。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自被告于1997年外出广东打工以后,原、被告便聚少离多,经亲戚朋友多次劝解被告要求其在附近务工,被告却仍一意孤行坚持外出。原告独自在家务农养儿,原、被告双方感情逐渐淡薄。2009年开始,被告在外务工便开始与原告及其亲戚断了联系,仅在2015年春节回家一天,隔天又不告而别,至今杳无音讯。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已名存实亡,特诉至法院。被告谭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陈某某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湘乡市泉塘镇湖山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及自2009年开始原告便与被告失去了联系的事实;3、证人陈晓飞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债务的情况;4、债务清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情况;5、证人谭远、谭深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多年,被告一直不顾家的事实。被告谭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5,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4,因证人陈晓飞未出庭接受质询,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债务清单也是原告自行书写,因被告未到庭,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谭某某于198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5月25日登记结婚,1991年7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谭深,现已成年,2000年9月15日生育第二个男孩,取名谭远,现在外务工。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婚后于1997年开始,被告便独自在广东务工,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09年开始,被告无故与家人失去联系,直至2013年春节回家一趟,便再次杳无音讯。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被告长期外出务工,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2013年至今原、被告已再无联系,其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婚生小孩谭远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90000元的请求,因婚生小孩谭远已年满16周岁且在外务工,有独立的生活来源,故不存在抚养问题,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等在本案中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莉审 判 员  蒋丛仁人民陪审员  曹珍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喜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