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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3执152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王利与安国市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利,安国市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683执152号之三申请执行人王利,男,1973年4月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被执行人安国市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安国市祁州大路165号。法定代表人尤天,该公司经理。关于王利申请执行安国市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7月18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安国市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00×××55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1000.00元,现因该案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安国市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00×××55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10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德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