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61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杨春生与吕平、冯柏松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平,冯柏松,王明泉,杨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6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平,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柏松,男,195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成都市青羊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泉,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渝中区。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重庆需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生,男,195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上诉人吕平、冯柏松、王明泉因与被上诉人杨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2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调查审理。上诉人吕平、冯柏松、王明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被上诉人杨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平、冯柏松、王明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春生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春生承担。事实及理由:一、重庆中润滤油机制造有限公司(下称中润公司)实际控制人杨春生不按公司法、会计法等法律法规要求管理公司,强迫吕平、冯柏松、王明泉以私人借贷方式运作公司,吕平、冯柏松、王明泉从来没有与杨春生发生过任何借贷关系,也从来没有认可与中润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转化为借款,借条的形成是被迫的。二、借条只是吕平、冯柏松、王明泉与中润公司之间阶段性预支款项结算,借条形成时,吕平、冯柏松、王明泉与中润��司合作尚未结束,部分业务合同和应收款项也未结束,因此后续冲抵部分未计入,不能真实反映吕平、冯柏松、王明泉与中润公司是否欠83464元,一审判决认定的关系转化损害吕平、冯柏松、王明泉利益。杨春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杨春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冯柏松、吕平、王明泉归还其借款8346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5日,冯柏松、吕平、王明泉(乙方)与案外人中润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管理的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全面负责公司销售、生产和基数管理,自主经营,甲方在合作意向书签署后六月内逐步投入流动资金伍拾万元,用于合作管理的相关费用(包括后期自主生产固定资产投入),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提取合同额扣除用户技术指导费后的百分之十(10%)利润、乙方员���工资和相关费用、销售成本、制造和交付成本、百分之十二(12%)以下综合税费和办公耗材,上述费用先有公司垫付,每三个月结算一次;纯利润挂入乙方账目,每六个月将挂入乙方账目的纯利润全部提取交付乙方,乙方按自己约定分享利润。合同中约定杨春生为中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全权代表,并作为甲方授权人在盖章处签字。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杨春生代表中润公司履行相应义务,冯柏松、吕平、王明泉从公司预支的款项亦通过杨春生而支取。2015年6月10日,冯柏松、吕平、王明泉向杨春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王明泉、冯柏松、吕平、团队2015年3月15日——6月10日结账,欠杨春生共计83464元(大写:捌万叁仟肆佰陆拾肆整),此款转为团队借款。此前借条杨春生已退团队”。上述款项系冯柏松、吕平、王明泉从事公司经营活动如购买办公用品、购��标书、支付差旅费等累积而成,均系通过杨春生支取。中润公司向该院出具的证明载明,“吕平、冯柏松、王明泉在杨春生私人处借款有十几万元,中润公司借款给三人只有壹万多元,但在三人业务合同完成后已分配冲抵(2015年6月10日结算原件,冯柏松、吕平、王明泉已提交法庭)所以,三人欠杨春生的借款83464元为私人借款”。中润公司法定代表人邓红出庭称上述证明系真实的,且表示中润公司与冯柏松、吕平、王明泉履行合同事项均以杨春生的陈述为准。审理中,杨春生表示上述款项系其自己的财产支付给冯柏松、吕平、王明泉,冯柏松、吕平、王明泉表示出具借条时曾要求写明系预支中润公司的钱,但杨春生不同意,为了继续履行合同,只有写成向杨春生借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案所涉及的款项系���柏松、吕平、王明泉从事公司经营活动从杨春生处支取累积而成,而冯柏松、吕平、王明泉与中润公司的《合同管理的协议书》约定了中润公司需投入资金,垫付经营办公费用,而杨春生作为中润公司履行协议的实际执行人,冯柏松、吕平、王明泉从杨春生处支取款项,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杨春生所交付的款项系由中润公司提供的,而非其个人向冯柏松、吕平、王明泉出借款项。由此可以推定冯柏松、吕平、王明泉收取款项时并无向杨春生借款的意思表示,而是向公司预支款项。虽然冯柏松、吕平、王明泉收取款项时的意思表示非向杨春生借款,但其向杨春生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在出具借条时,其认可了原本与公司之间的该部分债权债务关系转化为冯柏松、吕平、王明泉与杨春生之间的借贷关系。该法律关系的转换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在��润公司亦明确表示该款项应由杨春生收取的情况下,该转化亦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故双方由此建立的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冯柏松、吕平、王明泉应按照借条的记载履行义务。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故杨春生可以随时催告要求还款。故对于杨春生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冯柏松、吕平、王明泉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杨春生借款83464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6元,减半交纳943元(杨春生已预交),由冯柏松、吕平、王明泉负担,限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杨春生。二审中,���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春生与冯柏松、吕平、王明泉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杨春生作为中润公司的全权代表,依据中润公司与冯柏松、吕平、王明泉所签《合同管理的协议书》中关于中润公司需投入资金,并应先行向冯柏松、吕平、王明泉垫付经营办公费用的相关约定,累计向冯柏松、吕平、王明泉预支了83464元款项。杨春生的上述行为,本属于履行中润公司职务的行为,但由于冯柏松、吕平、王明泉在收取上述款项时,根据杨春生的要求,向杨春生出具了借条,加之中润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表示该借条载明的款项应由杨春生收取,故本院认定中润公司将其对冯柏松、吕平、王明泉的前述债权转移给了杨春生,并经杨春生与冯柏松、吕平、王明泉合意将上述转让债权转化为了民间借贷法律性质。冯柏松、吕平、王明泉所谓本案诉争借条系被迫出具的说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诉争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杨春生有权随时主张其权利,故本院对杨春生要求冯柏松、吕平、王明泉向其偿还83464元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冯柏松、吕平、王明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6元,由上诉人冯柏松、吕平、王明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颜 菲代理审判员 黄 春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天珍 来自: